要 旨:
因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既非機關內之正式編制單位,而所需人員亦由相
關機關人員兼任之,即屬任務編組之性質,因此,該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任
之執行秘書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職務
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而毋庸申報財產
主 旨:有關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兼任執行秘書是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
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主管人員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3 月 3 日(99)秘台政字第 0991700083 函
。
二、按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第 2 條
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稱「主管」,係指依其組
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公職人員,是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
所不論,有本部 97 年 9 月 8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3720 號函釋
意旨足參。
三、關於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與任務編組如何區分雖法無明文,惟依中央
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基準法)第 3 條、第 8 條規定,內部
單位係指「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分為「
業務單位」與「輔助單位」,其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定之
,故機關依基準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設置之業務單位或輔助單位即
屬該機關之正式編制單位。復依基準法第 28 條所定「機關得視業務
需要設任務編組,所需人員,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參
諸立法理由,機關為辦理諮詢、研究、協調、溝通及籌備等工作,得
以任務編組型態常設性或臨時性設置,至所需工作人員,則由本機關
或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以充分運用現有人力。
四、基準法第 27 條明定「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依法設立
掌理調查、審議、訴願等單位。」,立法說明係應訴願法第 52 條規
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
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即授權各主管院依其業
務性質之不同,而分別設置符合所需之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揆其立
法意旨,各機關應依法設置訴願審議單位,惟實務上亦非不得將行政
事務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另基於精簡考量,行政院業於 98 年 5 月
25 日函頒「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則採原則上
以任務編組組成,其名稱原則稱為「會」,所需人員應由相關機關人
員派充或兼任。
五、綜上, 大院訴願會既非機關內之正式編制單位,所需人員亦由相關
機關人員兼任,即屬任務編組性質,則大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參事兼任
執行秘書一職之職務身分尚與前開所定要件有別,自非屬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而毋
庸申報財產。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