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法規中規定「當然解任」者,本無待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既非屬
行政裁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而「解除其職務」者,因必待主管機關
另外作成行政處分並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時,始發生效
力,乃屬行政罰,即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反之,如不具裁罰性,則無適用
之餘地
主 旨:關於法規中規定「當然解任」與「解除其職務」,其法律效果有何差異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國會辦公室 99 年 3 月 17 日函。
二、按行政罰乃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
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即須具
「裁罰性」及「不利處分」兩項要件。本件來函所述法規中規定「當
然解任」者,依其規定意旨,本無待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於規定
之事由發生時,依法當然發生解任之效果。如當事人對於其是否該當
法定解任事由有爭議,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為認定,此時主管機關對
於當事人有無當然解任之事由所為確認,性質上為確認之行政處分,
非屬行政裁罰(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581 號判決參照),自
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至法規中規定「解除其職務」者,必待主管機關
另外作成行政處分並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相對人知悉時,始發
生效力。該等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如具有裁罰性,乃屬行政罰,即有
行政罰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62 號、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21 號判決參照);如不具裁罰性,則無適用
行政罰法餘地。函詢例舉法條所定之處罰,其法律效果請本諸上述原
則判斷之。
三、另按公司重整後,有關重整事項之監督係屬司法監督,重整人如有違
反相關規定,法院所為處置,其性質係屬司法權之作用(本部 94 年
法律字第 0940011059 號函參考),與行政罰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為制裁有所不同。從而,來函所詢公司法第 290 條之「解除其
職務」應非屬行政罰,併予敘明。
正 本:立法委員謝○○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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