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之規定,發布行政規則之
處理方式,應按「98 年度法制業務座談會」決議辦理之
主 旨:關於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發布行政規則之處理
方式,詳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秘書處 99 年 1 月 28 日院臺規字第 0990092104 號函辦
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
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
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 160 條
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
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故本部前於 90 年 3 月
22 日以法(90)律字第 00147 號函知各機關略以:「各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發布同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行政規則之處理原則如下:(一)各機關對於非主管法規所為之
解釋,以函答復即可,不必刊登公報。(二)各機關對於主管法規所
為之解釋,如係關於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疑義者,須以函答復,並刊
登公報;如非具體個案,而係抽象之法律解釋者,處理方式同上。(
三)上述所列二種情形,如認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者,應以「
令」發布,其方式有二:一為以令發布,受文者為機關辦理刊登公報
事宜之單位,並另以函回復來函機關;二為以令發布,受文者正本為
機關辦理刊登公報事宜之單位,副本列各有關機關,並以括弧說明(
兼復○○機關○○年○○月○○日○○字第○○號函)。」上開函作
成當時,公報之發行係由各部會自行辦理,惟目前已變更,改由行政
院公報統一刊登,前開處理原則即有檢討必要。
三、查行政院 93 年 10 月 22 日法規決字第 0930084858 號函頒修正之
「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3 點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者,其訂定或修正,應由其
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以令發布之,不再適用時,應以令發布
『廢止』;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生效日期,均應於令中敘明。」另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98 年 12 月 25 日「98 年度法制業務座談會」
決議:「行政院公報制度刊登內容包括法規命令、第 2 類行政規則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公告、送
達及處分等。各機關就個案之釋示,如認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
,應採第 2 類行政規則以令發布之方式處理。」準此,有關第 2
類行政規則之訂定、修正或廢止,請遵照前開規定及決議辦理;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90)律字第 00147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
用。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
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各縣市政府(含北、高兩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部直屬各機關、本部各單位(資訊處請列本函為第
1 類公文,法律事務司副本 4 份)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0 年 3 月 22 日法(90)律字第 00147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