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除有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所定之情形外,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進行協議,不
得待公務員刑事判決確定,以避免有該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逾期不開
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情事發生
主 旨:有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執行上之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9 年 3 月 12 日鐵政風字第 0990006545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為「本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請
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
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
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
進行。」係指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如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賠償,
復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法院應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
訴訟程序之進行,非謂賠償義務機關得俟請求權人向公務員之損害賠
償訴訟確定後再為國賠決定。
三、次按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
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又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
實,不得更行起訴。」故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
償時,除有本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所定得不經協議逕行拒絕賠償之情
形外,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進行協議,不待公務員刑事判決確定,以避
免有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情事
發生。
正 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