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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117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除有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所定之情形外,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進行協議,不
得待公務員刑事判決確定,以避免有該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逾期不開
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情事發生
主    旨:有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執行上之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9 年 3  月 12 日鐵政風字第 0990006545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為「本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請
              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
              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
              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
              進行。」係指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如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賠償,
              復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法院應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
              訴訟程序之進行,非謂賠償義務機關得俟請求權人向公務員之損害賠
              償訴訟確定後再為國賠決定。
          三、次按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
              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又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
              實,不得更行起訴。」故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
              償時,除有本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所定得不經協議逕行拒絕賠償之情
              形外,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進行協議,不待公務員刑事判決確定,以避
              免有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情事
              發生。
正    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