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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990111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
要  旨:
關於該信保基金係依「僑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2 點之規
定,指派半數以上之董事及監察人,則僑務委員會指派擔任信保基金之董
事、監察人自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報其財產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基金之董事、監察人應否申報財產疑義乙案,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9 年 3  月 9  日僑三經字第 09930043821  號函。
          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款立法
              目的,係基於國家、其他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業已出資或捐助,則
              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出任私法人(包括社團、財團)之董事、監察
              人,實質上對於私法人均有影響力,亦應納入規範。則依據前開意旨
              ,本款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
              ,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至該
              董事及監察人係專任或兼任,有無領有薪酬,或係由指派、核定、遴
              選、聘任等何種方式產生,在所不論。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
              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
              則非本法規範主體。至於具體個案,是否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事關事實之認定,應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其選派
              董事及監察人所依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之,有本部 9
              7 年 10 月 1  日法政字第 0970034424 號、97  年 12 月 25 日法
              政決字第 0970048718 號等函釋足參。
          三、本件貴會係信保基金之主管機關,亦為捐助機關,且須依「僑務財團
              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2 點規定,指派半數以上之董事及監
              察人等情,既有函附信保基金捐助情形表、董事及監察人概況表、僑
              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財團法人○○○○○○基金捐助章
              程等資料影本可稽,則貴會指派擔任信保基金之董事、監察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申報財產無疑。至代表政府或公股擔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
              人係專任或兼任,是否無領有薪酬,或係由指派、核定、遴選、聘任
              等何種方式產生,在所不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亦未明文限於「捐
              助機關所屬人員」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須申報財產,自與本部 97 
              年 11 月 17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6549 號函釋所指獨立董事無庸申
              報財產之法理無涉。
正    本:僑務委員會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