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公職人員於接任新職務後暫兼原職務一職
,並非屬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而須為卸職申報,因此,該公職人員
毋庸再為兼任職務作財產申報,僅須於解除該所兼任之職務時辦理卸(離
)職申報即可,但若所兼任該職之期間逾越該法所指定期申報之期間,自
仍應依該法定期申報之
主 旨:有關 大院副秘書長原職為監察業務處處長,於接任副秘書長後暫兼監察
業務處處長一職,可否於解除兼任時再辦理解除兼任申報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1 月 25 日(99)秘台政字第 0991700035 號
函。
二、按公職人員於喪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所定應
申報之身分起 2 個月內,應將卸(離)職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
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復按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公
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兼任未滿 3 個月者毋庸
申報,本法第 3 條第 2 項及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來文所述情形,本應於大院監察業務處處長卸(離)職
之日起 2 個月內辦理卸(離)職申報,於兼任該職滿 3 個月後,
辦理兼任申報,復於所兼任職務解除時,再辦理解除兼任申報,惟若
卸職及兼任係同一職務者,此徒增申報義務人負擔,同一申報義務人
於短時間內多次重複申報,亦非本法立法原意。況大院副秘書長本任
監察業務處處長一職,於接任副秘書長同時續兼該職,由文義解釋,
尚非屬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而須為卸職申報,且所任監察
業務處處長之職既未中斷,其應申報財產之身分並未因此而改變,自
與因職務關係另為新(初)兼任者,須於兼任滿 3 個月後為兼任申
報之情形有間,故認毋庸再為兼任申報,僅應於解除該所兼任之職務
時辦理卸(離)職申報即可。
三、另上開應申報財產之身分因未喪失,若所兼任該職之期間逾越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及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4 項所指定期申報之期間,自
仍應依法辦理定期申報,附此敘明。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監察院政風室、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