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到部支援之人員應否申報其財產,應先視其支援辦理業務之實質內容
為何?若未實際執行主管之職務,且無利用原主管職位之謀取不法利益之
機會,即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定有間,自應無需辦理財產申報之
主 旨:有關到部支援人員申報財產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9 年 1 月 15 日財政處字第 09912500270 號函。
二、按政風主管人員,應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定有明文;復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
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 20 條規定意旨,前開所稱政風主管人
員,係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政風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
準此,來文所指到部支援人員所辦理業務之實質內容為何?又該項業
務能否遽認非屬政風主管職務之一環,實非無疑。若可認到部支援人
員確未實際執行主管職務,且無利用原主管職位之機會謀取不法利益
之可能,即與前開規定有間,自毋庸申報財產;惟此情形,貴處借調
支援人員本係所屬政風單位股長,有財產申報義務,自到部支援辦事
起,既無庸申報財產,自應依本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於喪失應
申報財產之身分起 2 個月內,辦理卸(離)職申報,始符規定。
正 本:財政部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