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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517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如認勞工保險局之公法
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移送機關仍得受領義務所之給付,且無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虞,因此,個案消滅時效期間應如何計算、有無中斷事
由等係屬事實認定,建請主管機關本諸職權自行審酌之
主    旨:關於貴會函詢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是否有行
          政程序法第 131  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等相關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12 月 3  日勞保 1  字第 0980140556 號函。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得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部分:
              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
              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
              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
              訂之。」為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又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所稱「除法律有特別規定」,須以個別法律內有明文規定
              「消滅時效」者,始能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適用(陳敏,行政
              法總論 5  版,頁 286)。蓋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涉及公益,排除適
              用應以法律明確規定,始足當之,是否得僅以解釋方式認定某法律規
              定寓有排除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容有斟酌餘地。勞工保險條例第 1
              7 條第 4  項規定:「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8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 15 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
              ,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 15 日而仍未送交者
              ,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 1  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
              徵滯納金 15 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觀其條文僅在規範
              繳納保險費及未繳納保險費之處理方式,似非規範相關消滅時效制度
              。又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被保險
              人有未償還第 6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
              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2 日施行:…三、
              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就排除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尚須以特別規定,以杜爭議。故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似
              非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
          三、關於請求權對象、起算點及得否以寄發限繳函以作為行政處分之適法
              性疑義部分: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
                險費,未依前條第 1  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 15 日;如在寬
                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
                ,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
                ,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衡諸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
                第 1  項係課予投保單位繳納滯納金之義務,而同法第 17 條第 4
                項僅課被保險人繳納滯納金之義務,投保單位並無繳納義務,可認
                應由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惟被保險人送交保險費予投保單位後,
                投保單位依法即負彙繳義務。故勞工保險局應向個別被保險人請求
                保險費,惟如被保險人業已送交予投保單位,勞工保險局應向投保
                單位請求之。
          (二)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
                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本部 97 年 4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6636 號函釋在案。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二、第六條第一項第
                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
                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
                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已就請求權得行使
                之起算點予以規定,而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僅規定「得」寬限
                15  日,即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寬限有選擇權,自非就請求權之行使
                予以限制,故似不宜以寬限期滿之翌日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定之。
          (三)再按本部 90 年 11 月 16 日(90)法律字第 000713 號函釋略以
                :「一、投保單位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及其滯納金,或雇
                主應繳納而未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如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二、前開兩種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字第 370  號、第 502  號
                及第 591  號裁定意旨,以限期繳納通知書為行政處分,可據為行
                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三、限期繳納通知書除應具備行政程序法第 9
                6 條第 1  項及第 97 條等規定之行政處分書面應記載事項與得不
                記明理由規定外,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1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合法送達要件。」雖係針對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所為解釋,惟揆其意旨,勞工保險局得對欠費之被
                保險人寄發限期繳納通知書,並作為行政處分,得據為強制執行名
                義,惟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97 條、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要件。
          四、又如行政執行案件已經執行終結,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交移送機關
              (債權人)收執,既非「尚未執行終結者」,即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之適用。查來函所詢執行期間已逾 5  年之執行(債
              權)憑證,得否再移送執行?依前揭規定執行期間已逾 5  年而非「
              尚未執行終結者」之案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因法律規定而受限制
              ,不再執行。所謂「不再執行」,係指不再開始執行程序而言(本部
              行政執行署 95 年 8  月 1  日行執一字第 0950004172 號函釋意旨
              參照)。是投保單位欠費經勞保局移送執行後,經行政執行處核發債
              權憑證結案,如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定執行期間時,縱勞保局
              嗣後查知可供執行之財產,亦不得再就該財產予以執行。
          五、至於無法再行移送之執行(債權)憑證罹於時效後,保險費債權是否
              仍然存在,事涉行政程序法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與行政執行法執行
              期間之差異。查本部 97 年 4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6636 號
              函釋意旨「有關行政程序法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與行政執行
              法之執行期間規定應如何區別適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無規
              定,乃生疑義,本部遂於 90 年 3  月 22 日以法 90 令字第 00861
              7 號令釋略以『…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
              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 7  條、第 42 條
              第 3  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
              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
              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
              規定者,則為依該特別規定處理。』至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
              執行期間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疑義,目前學界尚無定論,本部行政執行法及行政程序法研修小組仍
              在討論中,併為敘明。」可供參照。本件所詢如已逾執行期間而依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不得再移送執行之案件,移送機關是否仍得收
              受義務人所繳納保險費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如認勞工保險局之公法
              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似仍得受領該給付,而無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虞。又個案消滅時效期間如何計算、有無中斷事由等係屬事
              實認定,宜請主管機關就具體案情本諸職權自行審酌。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1 份)、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84-89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119-125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1031051
  30  號函,與法務部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意旨不符之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2.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1031051
  40  號函,與法務部民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意旨不符之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