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之規定,因案遭羈押之公職人員無法辦理年度定期
之財產申報,且自該期間起停職而未再執行相關之職務,即無利用職務上
之機關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因此,應俟該申報義務人日後免職處分確定
後,再行辦理卸離職之申報即可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9 年 1 月 25 日內政處字第 0990004005 號函。
二、按應申報人依法「帶職停薪」出國研習、考察,而未於定期申報期限
屆至前返國,致無法依規定如期申報者,因有正當理由,可俟申報人
返國敘職後,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即通知其限期補行辦理財產申報
;至本法雖未明示公職人員於留職停薪時,無庸為財產申報,然停職
、留職人員因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故毋庸申報
,應俟其復職後,依「回復原狀」之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
之規定辦理,本部 98 年 10 月 8 日法政決字第 0981112372 號函
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隊長既於 98 年
9 月 6 日至本(99)年 1 月 6 日因案羈押,自無法辦理 98 年
度定期申報;又其自 98 年 9 月 8 日起因停職而未執行職務,即
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當毋庸辦
理申報,應俟日後該申報義務人免職處分確定,再行辦理卸(離)職
申報即可。
正 本:內政部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