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視該未確實
執行之行為究屬繼續行為或狀態存續之性質而定,因此,銀行未確實依法
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其違規之行為,主管機關須視個案「未確實執行」之
規定及其行為態樣,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主 旨:有關貴會依金融監理法規所為裁罰處分案件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及第 4
5 條規定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9 月 28 日金管法字第 098007079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
。」同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
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 1 項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2 項)。
」準此,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罰法上義
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
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行政罰法施行後,行政罰之裁處權,原
則上自行為終了時起算。
三、次按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同法第 129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七、未依
第 45 條之 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
、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關於銀行未確實執行
內部控制制度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端視該未確實執行之行為究屬
繼續行為或狀態存續之性質而定。所謂繼續行為,係指以持續之行為
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並在時間上延續下去
,其完成及持續效力被視為構成要件單一,故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時
效;至所謂狀態存續,係指行為完成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後,繼
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其處罰構成要件係違反行為本身,而非行為後
之違法狀態,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裁處時效(參照林錫堯著「行政罰
法」,第 56 至 57 頁;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增訂二版,第 226
至第 227 頁)。查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分別
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訂定內
部作業制度及程序,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復於各該辦法中
明定稽核、作業等諸多規範,是以,銀行未確實執行依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其違規行為究屬行為繼續或狀態存續之
性質,及裁處權時效起算點,須視個案「未確實執行」之規定及其行
為態樣而定,尚難概以論之,故仍宜請 貴會就個案事實依法條意旨
及構成要件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