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檢送 98 年度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
務聯繫會議」之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 98 年度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
務聯繫會議」之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依據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
議」運作原則七、(一)辦理。
附 件: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務聯繫會議」
會議紀錄
壹、時間: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6 日(星期三)下午 2 時 30 分
貳、地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5 樓會議室
參、主持人:司法院民事廳吳廳長景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蔡副署長日昇
記錄:饒純恩
肆、出席人員:(略)
伍、主席致詞:(略)
陸、提案討論:
提案 一: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依據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2 項
之規定,行政執行處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
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
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
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關於不再繼續執行之情形應限
於撤回、視為撤回及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之情形,
如本案已經依公告三個月或減價拍賣而終結,是否為相同
之處理?又於退回併案時除將卷證退回外,是否應通知地
政機關先為塗銷查封登記,抑或將所有卷證退回執行法院
後,由執行法院再為通知塗銷查封登記?
三、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2 項、第 6 點第 1
項
四、討論意見:
(一)所謂不再繼續執行應係指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情形時,其原因係為避
免行政執行機關成為純粹辦理民事事件之情況。
(二)視為撤回之情形是否僅指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及第 80 條
之 1 之情形,抑或包括第 95 條 2 項公告三個月或減價拍賣之
情形。
(三)建議:
於第 95 條第 2 項之情形,雖未滿足執行但已終局執行,應不包
括在內。因該案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應核發債權憑證結案,除有假
扣押、假處分外應由行政執行處或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不必再
將卷證退回並塗銷查封登記。
五、研討結論:
(一)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2 項、第 3 點第
2 項就「不再繼續執行」部分,並未列舉規定「不再繼續執行」之
事由,故所謂「不再繼續執行」,應包括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強
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應撤銷查封,將不動
產返還債務人」及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該不動
產之執行」等不再繼續執行之情形在內。
(二)受併機關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
第 2 點第 2 項或第 3 點第 2 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
序原狀,將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證函送原併案機關繼續執行,並通
知債權人(另請參照提案三研討結論)。
提案 二:一、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二、法律問題:
民事執行及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併案於行政執行處,或行政執行
處併案於執行法院執行,受併案之行政執行處或執行法院「不再繼續
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第 33 條之 2 及辦理強制
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點之 1 規定,「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
原狀」,並將卷宗送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所謂
「不再繼續執行」,是否包括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視為撤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等情形?提請討論。
三、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33 條之 1、第 33 條之 2、第 95 條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點之 1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3 點
四、提案說明:
(一)按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與未聲請執行同。
(二)次按,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移送機關)經執行法院(行
政執行處)通知而不於 10 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2 項後段及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規定參照)。
(三)另按,不動產拍賣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公告 3 個月之行特別變
賣程序,無人應買,債權人(移送機關)亦未聲明承受或聲請另行
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3 個月期間屆滿前
,債權人(移送機關)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未拍定,債權人
(移送機關)亦未聲明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本處併案於執行法院之執行案件如有前開 3 種情形,部分
執行法院僅將債權人撤回或視為撤回等情事通知本處,未併通知本
處繼續執行,似認其情形不該當「不再繼續執行」之事由,如此有
造成債務人(義務人)藉啟封之際脫產之虞。
五、研討結論:
本提案與提案一併同討論,研討結論同提案一。
提案 三: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承提案一,退回併案之處理方式有統一之必要,目前執行法院接獲退
併函文約有下列方式:
(一)塗銷查封登記後,始退回併辦,案例為 96 年併案,於 97 年退併
,並告知已塗銷查封登記無從併辦,惟退回併辦距其塗銷查封已過
1 年後,本院再請債權人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時,該債務人已將
不動產轉讓他人,致債權人無法執行。(可能會有國賠情形發生,
責任歸屬?)
(二)退回併案,惟另函知地政事務所由執行法院接續查封,但退回之案
卷確已將當事人所有執行名義均已退回。本案例為視為撤回,實已
無再繼續執行之可能。
(三)退回併案,並由執行法院自行處理。
三、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2 項、第 6 點
四、討論意見:
如係行政執行處就前項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而債權人私法上
債權尚未受滿足執行者,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合併執行
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故以第(三
)之處理方式為正確。
五、研討結論:
(一)民事執行及行政執行事件合併辦理後,受併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
再繼續執行時,應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2 項或第 3 點第 2 項之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
合併執行後之相關卷宗函送原併案機關繼續執行,並通知債權人(
如應繼續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者,併應副知地政機關),不得先塗
銷查封登記後,始退回併案。
(二)應繼續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者,原併案機關繼續執行後,嗣經拍賣
程序或其他原因(如撤回等)而終結時,原併案機關應參照「行政
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6 點第 3 項規定之方式,辦
理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原查封登記等事宜。
提案 四:一、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二、法律問題:
民事執行及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併案於行政執行處,或行政執行
處併案於執行法院執行,被併案之行政執行處或執行法院「不再繼續
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第 33 條之 2 及辦理強制
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點之 1 規定,「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
原狀」,並將卷宗送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就不
動產之執行究應如何「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通知併案之行
政執行處或執行法院「繼續執行」,現行做法不一,是否訂定標準作
業方式?
三、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第 33 條之 2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點之 1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3 點
四、提案說明:
執行法院就某個案之作法係函請本處「接續查封執行」,副知地政機
關。再由本處通知地政機關辦理「接續查封」。但地政機關一併將查
封日期變更,相當於重啟執行程序,似與「繼續執行」概念未合。
本處原作法係檢送塗銷查封登記函通知併案之執行法院「接續查封執
行」,副知地政機關,但部分併案之執行法院遲未通知地政機關辦理
「接續查封」,致本處查封登記久懸不決。其後改為檢送塗銷登記查
封函通知地政機關,請由併案之執行法院「接續查封執行」,副知併
案之執行法院,另通知併案之執行法院「接續查封執行」。究以何種
做法為宜,提請討論。
五、研討結論:
本提案與提案三併同討論,研討結論同提案三。
提案 五: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地地方法院之假扣押事件,與乙地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事件,執
行同一標的,經甲地地方法院併案至乙地行政執行處,並就執行所得
款項作成分配表,假扣押債權人受分配之款項,乙地之行政執行處應
提存至何地之提存所? 嗣後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本案執行時,應如何辦
理?
三、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
四、討論意見:
甲說:乙地之行政執行處應將分配款項提存於乙地法院之提存所。
甲地地方法院將假扣押事件併案至乙地行政執行處,乙地行政
執行處於分配後,該款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後段為假
扣押債權人提存,其款項提存於乙地之法院提存所即可,待該
假扣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本案執行欲領取提存款時,
可逕向乙地行政執行處聲請。蓋甲地地方法院將假扣押案件併
案至行政執行處時,該案件已脫離甲地地方法院之繫屬,卷宗
亦由乙地之行政執行處歸檔保管,嗣後分配款之領取已與甲地
地方法院無涉,地方法院亦無卷宗可為參考,故由乙地之行政
執行處統一辦理為適當,惟因行政執行處並無提存所之設置,
故需將款項提存於其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
乙說:乙地之行政執行處應將分配款項提存於甲地法院之提存所。
五、研討結論:
增列丙說:乙地行政執行處應將假扣押債權人應受分配款、假扣押事
件卷宗及分配表等送交甲地地方法院,由甲地地方法院辦
理提存。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其有本質上之不同,惟因採用相同之執行程序,
故有競合之情形。但民事執行事件仍以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處理為
適當,民事事件之債權人亦不得持執行名義逕向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除該債務人之財產已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在先時,始得例外聲請
參與分配,題示情形,乙地行政執行處於分配時,假扣押債權人尚未
取得本案執行名義,故不得領款,乙行政執行處應將款項連同假扣押
卷宗及分配表解回甲地地方法院,由甲地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嗣後假
扣押債權人若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應向甲地地方法院聲請
領取分配款。
經付表決結果:
採甲說:0 票。
採乙說:19 票。
採丙說:24 票。
提案 六: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併案執行,如行政執行機關
對於其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依規定係於該執行案件全部終結
無從併案時,方能將併案之相關卷證退回執行法院繼續執行。惟近來
發現偶有行政執行機關,於執行法院移送行政執行機關併案後,行政
執行機關以撤回終結而退回併案,並於退併時將該機關囑託地政機關
撤銷查封函、通知兩造及地政機關之信封、回證一併送交執行法院,
並於函文中表示請執行法院於查封時一併寄送,嗣後行政執行機關即
將該機關所有未結案件全部移送執行法院辦理,似與法律規定不符,
類此案件究應如何處理?
三、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2 項
四、討論意見:
案件終結後退回併案,應係指所有執行案件均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
併案後退回,惟本案例行政執行處於案件終結退回併案時,隨即移送
執行法院併案之案件均係為在該案之前未終結之案件,均非新收之案
件,其移送併案是否妥適?似與規定不符。(本案例為 96 年併辦案
件,退回後,陸續併回執行法院之案件均為 91 年度之案件。)
五、研討結論:提案機關撤回本提案。
提案 七:一、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二、法律問題:
請執行法院於行政執行處併案執行時,將執行命令、拍賣通知、實施
分配函(含分配表)等重要文件副知「併案機關」行政執行處,於執
行終結時,並請通知其執行結果。
三、相關法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四、提案說明: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者,該併案之債權
人為各該行政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惟部分執行法院誤將行政執行處
列為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
另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有執行期間(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
限制,為此,行政執行處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後,須函
詢執行法院,以了解執行進度,但部分執行法院未能回復其執行進度
,於執行終結時,亦未通知併案之行政執行處,致案件控管困難。如
執行法院能將相關之執行命令、拍賣通知、實施分配函(含分配表)
等重要文件副知「併案機關」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終結時,並通知其
執行結果,應有助於「併案機關」行政執行處了解執行進度,控管案
件,並確保公法債權免於因執行期間屆滿而未獲滿足清償。
五、研討結論:
民事執行事件與行政執行事件合併辦理者,受併機關於執行終結時,
應將終結情形通知併案機關。併案機關認個案有必要時,於併案函文
中敘明有其他相關重要文件(如執行命令、拍賣通知、實施分配函《
含分配表》)應受通知者,受併機關於進行各該執行程序時,併應副
知併案機關。
提案 八:一、提案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二、法律問題:
甲地行政執行處受理之行政執行案件,因義務人之財產已由乙地之執
行法院執行中,須合併執行時,是否可逕行函送乙地之執行法院併辦
,抑或應先將該行政執行事件囑託乙地之行政執行處執行,再由乙地
之行政執行處函送乙地之執行法院併辦?
三、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第 33 條之 2
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2 點、第 3 點
四、討論意見:
甲說:按「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第
1 項)。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
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第 2 項)。」「辦理
行政執行之執行人員,於查封義務人之財產時,發現同一財產
已經民事執行事件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執行事件連
同卷宗函送該管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關(第 1
項)。」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3 項第 1 項所明
定,故而提案之情形,甲地之行政執行處可將行政執行事件逕
行函送乙地之執行法院合併辦理。蓋前開條文並無甲地之行政
執行處須將行政執行案件囑託乙地之行政執行處,再由乙地之
行政執行處函送乙地之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之規定。至於如併案
後,乙地之地方法院不再繼續執行,而公法上債權人尚未受滿
足執行,依法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相關卷證函送
甲地之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時,如甲地之行政執行處對該執行
標的(如不動產)無管轄權者,得由甲地之行政執行處囑託乙
地之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乙說:為避免日後乙地之執行法院不再繼續執行,而公法上債權人尚
未受滿足執行,依法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將相關卷
證函送甲地之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時,因甲地之行政執行處對
該義務人財產無管轄權,須由甲地之行政執行處再囑託乙地之
行政執行處執行,增加後續處理程序,故提案之情形,甲地之
行政執行處應先將該行政執行事件囑託乙地之執行法院執行之
,再由乙地之行政執行處函送乙地之執行法院併辦為當。
五、研討結論:
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及行政執行與民事
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甲地之行政執行處可將行
政執行事件逕行函送乙地之執行法院合併辦理,故以甲說為當。
柒、臨時動議:(無)
捌、散會(下午 5 時 3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