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除
已發生之義務外,更須有指定或法定之履行期間,義務人逾履行期間而仍
不履行義務時,始得將該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而移送機關也應於
移送書填具限繳日期,俾利行政執行處進行移送要件之審查
主 旨:有關貴局所詢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之限繳日期及確定日期界定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8 年 5 月 12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34021300 號函。
二、有關貴局所詢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填載之行政處分確定日及限繳日
期等疑義,請參照下列意見辦理:
(一)行政處分確定日:
1.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
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訂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
不再繼續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
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
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行政
處分確定日之認定,涉及執行期間之起訖,本署各行政執行處自
應予以審查,故行政處分何時確定,移送機關自應於移送書上確
實填載,以供判斷,合先敘明。
2.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
或撤銷者,例如法律救濟期間屆滿(訴願法第 14 條有關訴願期
間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第 241 條有關提起訴訟及
上訴期間之規定參照)、義務人捨棄爭訟權(訴願法第 60 條、
行政訴訟法第 113 條有關撤回訴願或行政訴訟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 240 條有關捨棄上訴權之規定參照)、已窮盡法律救濟
程序(例如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而原行政處分未遭撤銷),行
政處分即告確定,並非以行政處分作成日為確定日。
(二)限繳日期: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
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除已發生義務外,更須有指定或法定履行期間,義務人逾履行期
間而仍不履行義務,始得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從而移送機
關應於移送書填具限繳日期,俾利行政執行處進行移送要件之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