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縱使,公司搬遷不明致未能合法送達
時,尚須再對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於送達無著後,始認為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所規定之公示送達之要件,而得依該法條第 2 項之
規定公示送達
主 旨:檢送法務部答復行政院新聞局詢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疑義函影本乙份,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依法務部 98 年 4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80012798 號函副本辦理。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法律字第 0980012798 號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3 月 26 日新廣一字第 098000200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簡稱本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另依本法第 7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若公司客觀上已不在原事
務所或營業所營業,亦未辦理撤銷登記或變更營業處所者,此際應以
該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依本法第 72 條至第 74 條或第 78
條規定為送達。次按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
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知去向或已遷離,應再向戶
政機關查明;倘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
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始得依據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本部 91 年 1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9712 號函參照)。
三、綜上所述,鑒於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故本件於公司搬遷不
明致未能合法送達時,尚須再對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於送
達無著後,始認符合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示送達之要件
,而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公示送達(本部行政執行署 92 年 4 月
28 日行執一字第 0920000069 號函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