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其執行期間之計算適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規定,而行政執行名義成立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
前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其執行期間之計算則依該法第 42 條規定
辦理之
主 旨: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7 月 11 日部退二字第 09729171431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
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
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司法院釋字 474 號解釋及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本件有關退
休公務人員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溢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
補償金」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因法無明文規定,似應類推適
用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 11 條規定之 5
年消滅時效期間。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
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
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
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
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
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
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
修正施行日起算。」據此,行政執行名義成立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
後,其執行期間之計算適用第 7 條規定,行政執行名義成立於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其執行期間之計算依
第 42 條規定辦理。
四、又前開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
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
,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
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部 91 年 2 月 2
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參照)。本件來函略以「…經貴部於
86 年 3 月至 90 年 4 月間,數度去函通知各該有關機關儘速催
收,以及分別於 90 年 9 月 28 日、91 年 7 月 5 日函請當事
人限期繳還,…」所稱「函請當事人限期繳還」是否意指作成行政處
分命當事人返還溢領補償金?若然,參照前揭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係屬執行期間
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第 7 條、第 42 條第 3 項)
,而與消滅時效問題無涉。
五、如前所述,以行政處分命當事人返還溢領補償金,係執行期間問題與
消滅時效無涉,故行政機關取得行政執行機關所發債權憑證後,不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惟於執行期間內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
自可再移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