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6 條等規定,駐衛警察即非警察,縱使為駐在單位所僱
用,但因任務範圍及身分不同,與得執行拘提、管收之執行員有所不同,
因此,不宜協助執行拘提、管收或強制被管收人同行之任務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管收或強制被管收人同行時,得否命
駐衛警察協助執行拘提、管收或協助強制被管收人同行乙事,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6 年 1 月 5 日桃執行字第 0960400002 號函。
二、旨揭疑義,案經轉據內政部 96 年 8 月 31 日內授警字第 0960871
406 號函復略以:駐衛警察非警察人員,其職務之執行,存有地域之
限制,如駐衛警察欲於駐在單位鄰近地區協助維護治安,整理交通,
亦應由當地警察局「協調指定」,尚非駐在單位所得指派;又行政執
行法第 6 條及第 19 條已明定請求協助之規定,執行拘提、管收任
務,認有必要時,即可依該等規定請求其他機關協助,故駐衛警察即
非警察,縱為駐在單位所僱用,然因任務範圍及身分不同,與得執行
拘提、管收之執行員有間,自不宜協助執行拘提、管收或強制被管收
人同行之任務。準此,為尊重駐衛警察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立場起
見,各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管收或強制被管收人同行時,不宜
命駐衛警察協助執行拘提、管收或強制被管收人同行。
三、檢附內政部 96 年 8 月 31 日內授警字第 0960871406 號函影本乙
份供參。
附 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內授警字第 0960871406 號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管收或強制被管收人同行時,得否命
駐衛警察協助執行拘提、管收或協助強制被管收人同行 1 案,復如說明
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6 年 7 月 31 日行執一字第 096600039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本部警政署 91 年 11 月 22 日函說明二、「查各機關學校團體
進用之駐衛警察,非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警察
人員』,亦非屬該條例第 39 條規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
人員』;? 」爰上,駐衛警察非警察人員。
(二)次查「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駐衛警察係於駐在單位「區域內」維護機關安全
及秩序,故其職務內容,限於機關安全或秩序相關之事項,其職務
執行,存有地域之限制,如駐衛警察欲於駐在單位鄰近地區協助維
護治安,整理交通,亦應由當地警察局「協調指定」,尚非駐在單
位所得指派。
(三)另按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
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即明定行政執行係執行員之法定
職責,又同法第 6 條:「(第 1 項)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
者。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四
、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第 2 項)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
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爰貴屬執行拘提、管收任
務,認有必要時,即可依該規定請求其他機關協助。
(四)綜上,貴屬執行拘提、管收任務,行政執行法明定有請求協助規定
,又駐衛警察非警察,縱為駐在單位所僱用,然因任務範圍及身分
不同,與得執行拘提、管收之執行員有間,自不宜協助執行拘提、
管收或強制被管收人同行之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