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 319 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
條例行使調查權協調聯繫要點,違反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
條例罰鍰處分案件執行規定之疑義
主 旨:有關貴處所詢「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移送張○波違反真調
會條例罰鍰處分案件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6 年 8 月 17 日士執行字第 0960100045 號函。
二、按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下稱真調會條例)第 8
條之 2 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行使職權,應注意遵守正當法律程
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第 1 項)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
、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但經
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處罰
或行政罰之虞者,不在此限。(第 2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向立
法院報告並公布外,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第 3
項)前項罰鍰案件之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第 4 項)第 2 項但書及前條第 2 項除外情形之有無,發生爭議
時,受調查者得向本會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各級
行政法院於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裁判之。(第 5 項)前項確認訴
訟,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 6 項)」準此,有關機關、團體
或人員因規避、拖延或拒絕接受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
(下稱真調會)之調查者,得處以罰鍰,至罰鍰案件之處理,則準用
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行政院為統一該院及所屬機關因
應立法院及真調會依真調會條例行使調查權之處理方式訂定之協調聯
繫要點第 5 點第 8 款規定:「依真調會條例第 8 條之 2 第 4
項移送之罰鍰執行案件,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以立法院名義移送,始
為合法;未經立法院院會決議或未以立法院名義移送者,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應予以拒絕。移送程序雖合法,但其實質內容
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解釋、釋字第 585 號解釋或本要點情
事者,亦應予以拒絕;如有疑義,應依第 4 點報請辦理,並於處理
前暫緩執行。」是本要點已明定依真調會條例科處罰鍰之移送執行要
件及處理方式,又法務部就有關真調會處分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科
處罰鍰乙事,亦曾於 95 年 12 月 18 日以法檢字第 0950805236 號
函本署及副知各行政執行處,請各機關依協調聯繫要點規定辦理(如
附件 1),本署暨各行政執行處均為行政院及法務部所屬機關,自應
依上開要點及法務部之函示辦理。
三、至真調會函 貴處認該會依真調會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8 條
之 2、第 4 條第 2 項等規定獨立行使職權,對於拒絕接受調查之
人處以罰鍰,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無庸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以立法
院名義為之;復認法務部之相關函示僅係命令位階,因牴觸法律位階
之真調會條例而無效乙節。惟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
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司法
院解釋憲法。」「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
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者,得聲請司法院統一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院
訂定之協調聯繫要點,為該院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訂
該院及所屬機關內部之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或行使裁量權之基準
,旨在釐清並提供所屬各行政機關明確行為之準據,並未逾越行政規
則所得規定之事項。而機關間如就行使職權或適用命令,有無違憲見
解不同,似宜尋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本
案爭點進行釋憲解釋前,自難僅以機關自身立場或見解,遽予指摘該
協調聯繫要點之無效性(法務部 95 年 9 月 4 日法檢字第 09508
03689 號函參照,如附件 2)。綜上理由,關於旨揭真調會罰鍰處分
案件移送執行疑義,貴處仍應依前開相關法規及法務部函示意旨辦理
。
附件 一: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法檢字第 0950805236 號
主 旨:有關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處分本部所屬機關、人員科處罰
鍰乙事,應依說明一、二處理,請 查照。
說 明: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
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 1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力繼續存在。(第 3 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第 4
項)」;又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3 條復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三
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真調會)對本部所屬機
關、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除有無效、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失效者外,其效力繼續存在,受處分人如認該處分有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以為救濟。
二、至如真調會將前開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
執行處執行,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 319 槍擊事件真
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行使調查權協調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8 款
規定:「依真調會條例第 8 條之 2 第 4 項移送之罰鍰執行案件
,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以立法院名義移送,始為合法;未經立法院院
會決議或未以立法院名義移送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應予以拒絕。移送程序雖合法,但其實質內容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3
25 號解釋、釋字第 585 號解釋或本要點情事者,亦應予以拒絕;
如有疑義,應依第 4 點報請辦理,並於處理前暫緩執行。」亦已明
定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之處理方式。
附件 二: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5 年 09 月 04 日
法檢字第 0950803689 號
主 旨:貴屬臺灣臺北看守所所詢「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再度來
函擬約詢在押被告陳○男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臺灣臺北看守所所 95 年 8 月 25 日北所總字第 0950011021 號
函。
二、行政院為因應立法院三一九真相調查委員會(下稱真調會)依「三一
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委員會條例」(下稱 319 真調會條例)行使調
查權,訂頒「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 319 槍擊事件真相調
查特別委員條例行使調查權協調聯繫要點」,本部暨所屬機關均隸屬
行政院,自應遵守上開要點規定辦理貴會函請有關配合事項。
三、總統雖依法公布 319 真調條例修正案,惟批示「本條例部分條文容
有違憲之重大爭議,宜尋求釋憲或修法解決,俾符合憲政法理。」行
政院訂頒上開要點之基本立場,係為嚴格遵守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
及釋字第 325 號解釋之內容,此參該要點第 2 點規定甚明。
四、「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來函指摘該要點相關規定不
合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及釋字第 325 號解釋之意旨,而有違憲之
虞,此縱存有不同見解。惟按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
法院解釋之。憲法第 17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機關或地
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
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
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均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7 條亦分別規定。故機關間如
就行使職權或適用命令,有無違憲見解不同,似宜循求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
五、綜上所述,「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在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就本案爭點進行釋憲解釋前,自難僅以機關自身立場或見解,遽
予指摘前揭要點之無效性。
六、檢送行政院秘書長院臺法字第 0950089314 號函電子公文,請參考。
附件 三:行政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7 日
院臺法字第 0950089314 號
主 旨:貴會函為本院所訂「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 319 槍擊事件真相
調查特別委員條例行使調查權協調聯繫要點」(以下簡稱聯繫要點),違
反 319 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簡稱真調會條例)規定
,妨礙貴會行使調查權,仍請提供相關資料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95 年 7 月 7 日真調清字第 0958300116 號函及同年 7
月 20 日真調清字第 0958300131 號致本院函。
二、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其所得
擁有之權限,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及第 585 號等解釋確認,
僅止於調閱文件與約詢人員二者,且其行使均須經立法院或委員會決
議始得為之。貴會係立法院為輔助其行使調查權所成立之內部組織,
不具有機關地位,運作本質上即應受到立法院之指揮監督,故貴會要
求調閱文件、約詢人員均須經立法院或委員會決議始得為之。此一程
序要求,即令由立法委員組成之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小組,依立法院職
權行使法第 45 條規定亦需適用,自無可能於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協
助調查時即可排斥不用。來函所稱若已特別立法規範,形式上即已滿
足司法院上開解釋所稱經院會決議之要求,毋庸再經立法院院會或委
員會決議之說法,實已曲解相關司法院解釋之意旨。
三、至於聯繫要點內容,則為本院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訂
本院及所屬機關內部之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或行使裁量權之基準
,完全未逾越行政規則所得規定之事項,旨在釐清並提供所屬各行政
機關明確行為之準據,無涉干預或禁止貴會行使調查權之問題,所稱
聯繫要點規定與真調會條例規定相牴觸一節,恐有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