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特專行政執行案件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復核,既以執行案件已達「終
結執行程序」為要件之一,則移送機關僅撤回或更正部分執行金額,而全
案尚未達可終結之程度者,尚不得報署復核,否則本署應以不符合復核要
件退件
主 旨:檢送本署研商「有關特專執行案件移送機關撤回或更正部分執行金額,而
其餘部分尚未因清償等原因全案終結,行政執行處參照本署暨行政執行處
執行案件管理系統工作小組第 61 次討論事項(9) 之決議,將該撤回或
更正部分金額事由陳報本署復核時,本署是否得就該部分為復核?」之會
議紀錄 1 份。請 查收。
附 件:研商「有關特專執行案件移送機關撤回或更正部分執行金額,而其餘部分
尚未因清償等原因全案終結,行政執行處參照本署暨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
管理系統工作小組第 61 次討論事項(9) 之決議,將該撤回或更正部分
金額事由陳報本署復核時,本署是否得就該部分為復核?」會議紀錄
一、時間: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下午 2 時 30 分
二、地點:本署會議室
三、主席:蔡副署長日昇 記錄:楊粲如
四、出席人員:黃主任秘書清赤、張主任行政執行官銘珠、劉主任行政執
行官清景、李主任行政執行官蕙如、賴行政執行官明秀(請假)、林
行政執行官品元、王行政執行官惠慧(請假)、李行政執行官菀芬、
楊行政執行官美華、李行政執行官元康、陳行政執行官奇星
五、主席致詞:(略)
六、討論提案:
(一)案由:「有關特專執行案件移送機關撤回或更正部分執行金額,而
其餘部分尚未因清償等原因全案終結,行政執行處參照本署
暨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管理系統工作小組第 61 次討論事項
(9) 之決議,將該撤回或更正部分金額事由陳報本署復核
時,本署是否得就該部分為復核?」提請討論。
說明: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各行政執行處
審慎處理暫存案件、核發執行(債權)憑證或以清繳外之其
他原因終結執行程序,確保公法上之金錢債權,並提昇執行
效能,特訂定本要點。」為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第
一點所明定,故特專行政執行處案件之報署復核,似應以執
行案件已「終結執行程序」為要件之一。而本署暨行政執行
處執行案件管理系統工作小組第 61 次討論事項(9) 之決
議內容意旨認為移送機關撤回或更正部分金額時,認亦應報
署復核,惟是否不待其餘部分因清償等原因致全案終結,即
可報署復核,或應待全案終結再報署復核,似不無疑義。上
開疑義可分二說:
甲說:查前揭工作小組決議意旨認為特專執行案件移送機關
撤回或更正部分執行金額亦須報署復核之原因,應係
該撤回或更正部分執行金額亦為案件部分終結之緣故
。移送機關撤回或更正部分執行金額如執行處不待全
案終結即報署復核,本署如准就該撤回或更正部分執
行金額予以審究是否符合文書程序、是否違背法令、
是否損及公益等項目,並將復核結果函知執行處,執
行處亦可及早依本署復核之結果,依發回意旨通知移
送機關補正、或續行處理、或協調移送機關將案件重
新移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使行政執行之法律關係
早日確定,似亦不違背復核之本旨。惟如准部分終結
,行政執行處尚不得全案報結,併予陳明。另今年月
4 月至 94 年 10 月 4 日為止各執行處以撤回為復
核原因者計 271 件(共 344 號),僅供參考。
乙說: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各行政
執行處審慎處理暫存案件、核發執行(債權)憑證或
以清繳外之其他原因終結執行程序,確保公法上之金
錢債權,並提昇執行效能,特訂定本要點。」為行政
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第一點所明定,故特專行政
執行案件之報署復核,既以執行案件已達「終結執行
程序」為要件之一,則移送機關僅撤回或更正部分執
行金額,而全案尚未達可終結之程度者,尚不得報署
復核,否則本署應以不符合復核要件退件。另移送機
關同一案件可能多次為部分執行金額之撤回或更正,
如執行處均報署復核,案件太多,應俟全案終結,始
可報署復核。
決議:採乙說。
七、臨時動議:無。
八、散會:下午三時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