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高雄市市立醫院師(一)級相關醫事人員兼任部(科)主任,依「各類人
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所示」雖屬相當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人員,但依考試院「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規定,師(一)級醫事人員所兼任該院部主任或科主任之職務,既分
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所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主管」之人員,故無須辦理財產申報
主 旨:有關高雄市市立醫院師(一)級相關醫事人員兼任部(科)主任時,應否
申報財產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8 年 12 月 16 日高市政二字第 0980010139 號函。
二、按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應依法申報財產,所稱職等或相當職等,以職務或職位最高
列等為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市立醫院
師(一)級醫事人員依據「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
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所示」,雖屬相當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人員;惟依考試院「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規定,師(一)級
醫事人員所兼任該院部主任或科主任之職務,既分列薦任第九職等或
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揆諸前揭說明,當以該職位最高列等之「薦任
」職為準,自非屬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相當簡任第
十職等以上主管」之人員,而毋庸辦理財產申報。本部 97 年 10 月
15 日政財字第 0971115559 號、98 年 11 月 30 日政財字第 098
1115338 號函釋意旨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正 本: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衛生署政風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政風處、臺北縣政府政風處、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
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政風司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政財字第 09711
15559 號函,函釋意旨應予變更。
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政風司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政財字第 09811
15338 號書函,函釋意旨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