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財政部指派公職人員擔任公司之公股董監事,該公司即屬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之規定也應
依法申報其財產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1 月 24 日台財庫字第 09803525180 號函。
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者,應依法申報財產,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
員;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本
法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本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款亦有明
文。則貴部指派公職人員擔任關貿公司及財金公司之公股董監事,該
二公司即屬本法所稱關係人,並無疑義。
三、另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立法目的,係
基於國家、其他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業已出資或捐助,則代表國家
或其他公法人出任私法人(包括社團、財團)之董事、監察人,實質
上對於私法人均有影響力,亦應納入規範。則依據前開意旨,本款適
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
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至該董事及監
察人係專任或兼任,有無領有薪酬,或係由指派、核定、遴選、聘任
等何種方式產生,在所不論。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
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則非本法
規範主體,本部 97 年 10 月 1 日法政字第 0970034424 號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爰此,代表貴部股權擔任前開營利事業之董監事,自不
僅限於公職人員以個人名義出任營利事業董監事之情形,始有本法之
適用;惟如代表公股之董監事非貴部之公務員(例如:其他部會之公
務員),或係貴部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例如:國有財產局之公務員)
,則其服務機關並非財政部,財政部亦非受其監督之機關,縱關貿公
司或財金公司與貴部為交易行為,應認與本法第 9 條規定之要件有
間。
四、本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
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
用本法之規定」,此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截然相異,政府採購
法第 15 條固定有利益衝突之相關條文,惟該條第 4 項僅規定廠商
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 2 項之情形,即涉及本人、配偶、三親
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與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定關係人之範圍比較,應以本法第 3 條
之關係人範圍較廣,且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者,該法並無
相關處罰條文,自非屬另有嚴格規定之其他法律。揆諸前開說明,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從事政府採購交易,仍不得據以排除本法之適用。
五、至本法施行迄今已逾 9 載,為期相關規範更臻妥適,本部業於 98
年 5 月 27 日將研擬之修正草案陳報行政院,其中第 3 條第 4
款擬修正為「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
、理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之法人、非法人團體。
但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者不在此限。」若本法修正草案順利修正通過
,則本案情形,前開交易行為即與本法第 9 條之規定無違,附此敘
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