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遺產之分配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結果辦理,若該信託財產之受益
人、受託人與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即成為同一人,並且無其他共同之受
益人,明顯已違反信託法之規定,另,信託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與本
案受託人得否因繼承取得受益權之情形無涉,且與前揭同法第 34 條規定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者,係屬二事,因此,申請人主張因
繼承而取得原歸屬權利人之信託利益,得不受信託法第 34 條規定之限制
主 旨:關於受託人因繼承成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得否依信託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並排除同法第 34 條規定,准予受理信託內容變更登記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1 月 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594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同法第 34 條
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
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依來函所述,本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
結果辦理,則該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受託人與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
人即成為同一人,且無其他共同受益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部
91 年 10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10036555 號函參照,另參考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00734 號判決)。
三、另按信託法第 35 條第 2 項:「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
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
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係規範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上之權
利,如具有繼承等法定原因時,不適用該條第 1 項之禁止規定。
此項規定與本案受託人得否因繼承取得受益權之情形無涉,且與前
揭同法第 34 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者,係屬
二事,故來函所提,申請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原歸屬權利人之信託
利益,得不受信託法第 34 條規定限制乙節,顯屬誤解,併予敘明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