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團體或個人辦理公務機關所委託業務之涉及處理個人資料時,如伴隨
委託行使公權力時,於該受託之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因此,該團體或
個人於該受託範圍內,應直接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務機關
之規範;惟若委託辦理業務未涉及公權力移轉行使,則應另依該法第 5
條規定,以該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並
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
主 旨:貴部函詢戶政機關受理提供戶籍資料,就其申請機關委託適格之界定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1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0980203899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規定:「受公
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
,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公務機關
所委託業務涉及處理個人資料,如伴隨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
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
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是以,該團體或個人於行政委託範圍內,應直
接適用本法有關公務機關之規範(如本法第 10 條公告),要無疑義
;惟若委託辦理業務未涉及公權力移轉行使,則應適用本法第 5 條
規定,以該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
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因此受委託者於受託範圍內,無依本
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登記並發給執照之必要(本部 95 年 6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50017800 號函及本部 87 年 7 月 21 日「執
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協調連繫會議第 7 次會議」結論參照
),並應由委託機關依本法第 10 條公告。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發法字第 1
082000406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法務部自 103 年 1 月 10 日起做成之新函釋,以該委託不論是否涉
及公權力行使依個資法第 4 條規定,皆視同委託機關(受託者非蒐集
主體),因本函釋以團體或個人受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於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時,即為公務機關(蒐集主體);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時,則仍
視為公務機關之人(非蒐集主體),致生函釋前後矛盾,爰予以停止適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