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房屋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登記之行政處分,為該寺廟登記行政處分
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先前行政處分嗣經撤銷,即屬自始有所不實,則
該寺廟之登記亦係違法行政處分,因此,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依法審酌是
否撤銷該寺廟之登記,又,違法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是否依其職權撤銷,有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則不得撤銷;而此撤銷權之
行使,也應遵守該法第 121 條期間之規定
主 旨:有關雲林縣政府撤銷原核發○○○寺廟建物使用執照及塗銷建物所有權登
記後,究係撤銷或廢止該殿寺廟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8 月 31 日台內民字第0980153967號函。
二、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後,經主管機關查明該建物不應發給原
據以登記之使用執照,而撤銷該使用執照者,其原先所為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所憑之使用執照事由,已失所附麗,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
予登記之處分,而塗銷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
字第 1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如先前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後行政
處分亦屬「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撤銷。本件房屋使用執照及建
築改良物登記之行政處分,為寺廟登記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
分,先前行政處分嗣經撤銷,即屬自始有所不實,依前開說明,則該
寺廟登記亦係違法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依法衡酌是否撤銷
該違法行政處分(本部 95 年 5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50014679 號
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
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者。」故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
但有該條但書之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守
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期間規定,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