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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6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7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
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
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復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法第 2  章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
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所謂義務人「應負義務」
,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義
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義務人清償債務
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
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
(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另按
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
之對外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或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異議人既係義務人公司登記之董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至該處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行政執行處依法限制異議人出境,並
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65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蕭○○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工程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
嘉義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49062  號、92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842
5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0 月 4  日嘉執義 91 年稅執專字第 490
62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
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於 84 年 7  月 8
日核准設立,公司原董事長侯○○於 92 年 7  月 16 日死亡後,並未改選董事長,
亦未指定代理董事長人選,異議人是該公司掛名股東,從未參與義務人公司任何事務
,可調閱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即明,異議人被選為董事乙節是否真實自非無疑,本署
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處)在未查明異議人確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前,異議人自
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即為限制異議人出境之處分,殊嫌率斷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司
    應納 86 年、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87  萬 0,006  元及 38 
    萬 8,300  元(均含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乃移送嘉義處執
    行,嘉義處因無法由義務人財產目錄查得可供執行之財產,且義務人公司之董事
    長侯○○於 92 年 7  月 16 日執行期間內亡故,嘉義處為調查義務人可供執行
    之財產,由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查知,義務人公司原董事長侯○○之妻即異
    議人為該公司登記之股東,亦為義務人公司董事,乃分別於 92 年 11 月 21 日
    及 93 年 5  月 4  日 2  次通知異議人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 7  日內至該處據
    實陳報公司一年內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將依法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該二命令送達於異議人○○縣○○鎮○○路○
    ○號戶籍地,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之規定投遞,乃依同法第
    74  條之規定,分別於 92 年 12 月 4  日及 93 年 5  月 20 日寄存於○○郵
    局以為送達。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至嘉義處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
    ,嘉義處乃於 93 年 10 月 4  日以嘉執義 91 年稅執專字第 00049062 號函請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以如事實
    欄所載之事由,向嘉義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
    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不登記,或
    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送達
    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及同法第 2
    4 條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 12 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復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法第 2  
    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
    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項第 4  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
    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所謂義務人「應負義務」,指義務人
    之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義務之履行,有直接
    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義務人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
    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
    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另按即使公司董事互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
    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而已,並未否認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
    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
    居,或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異議人自 85 年 7  月 26 日起,即係義務人公司登記之
    董事,有義務人公司基本查詢資料附於嘉義處執行卷可稽,是異議人亦為義務人
    公司之負責人,揆諸上述公司法規定,異議人自不得主張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
    。異議人既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其對義務人公司應負之義務如前所述,嘉
    義處乃分別於 92 年 11 月 21 日及 93 年 5  月 4  日通知異議人應於命令送
    達翌日起 7  日內至該處據實陳報 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不為報
    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該命令分別送達至○○縣○○鎮○○路
    ○○號○樓異議人戶籍地,不獲會晤異議人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分別將上述命令於 92 年 12 月 4  日及 93
    年 5  月 20 日寄存於○○郵局,有該命令、送達證書、原信封影本等附於嘉義
    處執行卷可稽。參酌法務部民國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88 號函
    釋意旨:「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郵政機關………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
    以寄存送達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述 2  件
    通知異議人到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命令,已經分別於 92 年 12 月 4  日及 9
    3 年 5  月 20 日寄存○○郵局之日發生送達效力。綜上說明,異議人既係義務
    人公司之董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至該處據實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嘉義
    處於 93 年 10 月 4  日以嘉執義 91 年稅執專字第 00049062 號函請境管局限
    制異議人出境,並無不合。異議人辯稱僅係該公司掛名股東,從未參與公司任何
    事務,嘉義處在未查明異議人確為○○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前,異議人自非該公
    司之負責人,即為限制異議人出境之處分,殊嫌率斷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423-4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