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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62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0 日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
處為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義務人公司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財產權(存款債權)所在地均位於
臺○行政執行處轄區內,依首揭管轄規定,義務人公司系爭欠稅案應由該
處管轄。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62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張○○
            送達代收人  邱○○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案,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
0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9352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10 月 5  
日南執甲 90 年稅執專字第 00093521  號限制住居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
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任職董事之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
司)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就該公司欠稅執行案
,並無管轄權,竟以未詳載執行內容之執行文書通知異議人到該處說明,顯然違反管
轄權及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另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異議人並非義務人公司負責人,自非應限制出境及限制
住居之對象。異議人固曾為義務人公司原負責人,惟法律並無得限制原負責人出境之
明文規定,系爭限制住居處分顯已違反法律保留規定。而異議人於國外經商,因被限
制出境,致無法出國,損失不貲。臺南處未考量異議人未到場報告之原因,係因通知
當時,異議人適逢高齡岳母跌倒受傷且異議人家中有重大事故,異議人在醫院及岳母
家中照顧,長期不在家,至獲悉命為報告之通知時,已逾備詢時間,臺南處草率對異
議人為限制住居,該執行手段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比例原則,並有裁量重大瑕
疵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限制住居處分云云。
    理    由
一、查移送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因義務人公司欠繳 84 年度、87  年
    度營業稅,前分別於 87 年、88  年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執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移送機關再於 89 年 9  月間,檢具上揭債
    權憑證及義務人公司所得來源資料移送高雄地院執行,該院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
    文之施行,於 90 年間依法移送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繼續執行,
    經高雄處以移送機關所附義務人公司對於第三人○○區○○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分公司及新營分公司之財產權(存款債權)所在地係位於臺南處轄區內,
    於 90 年 11 月 22 日將全案移轉臺南處管轄。臺南處經執行義務人公司上揭對
    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分別僅扣押到新台幣(下同)9,136 元、2,094 元,遂通
    知義務人公司代表人王○○應到處說明如何清償公司其餘應納金額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報,而據王○○委任之代理人蘇○○ 93 年 5  月 18 日到場陳稱:「…王
    ○○僅係掛名負責人,義務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張○○』…」等語,臺南處乃
    以 93 年 7  月 22 日南執甲 90 年稅執專字第 00093521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
    報告命令)命義務人公司前董事長亦即現任董事之一「張○○」應於 93 年 8  
    月 5  日下午 2  時 30 分到該處說明如何清繳公司欠稅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
    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說明,臺南處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事,以 93 年
    10  月 5  日南執甲 90 年稅執專字第 00093521 號限制住居函,限制異議人住
    居,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
    行機關」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據移送機關檢
    具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時所檢附之義務人公司財產資料顯示,義務人公司對於第
    三人○○區○○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及○○分公司之財產權(存款
    債權)所在地(○○縣○○鄉○○村○○路○○○號、○○縣○○市○○路○○
    ○號)均位於臺南處轄區內,依首揭管轄規定,義務人公司系爭欠稅案應由臺南
    處管轄,則高雄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移轉臺南處管轄,臺南處並據以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又查臺南處系爭命報告命令主旨、說明項 1  分別記載「義務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張○○應於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5  日下午 2  時 30 
    分,至本處就執行事件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本處 90 年度
    稅執專字第 93521  號至 93523  號(移送案號:89086080  等)之營業稅執行
    事件,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3343653)積欠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爰依職權,命董事張○○於主旨所定期日到處說明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
    。」等語,由該記載內容觀之,已足明確了解係命異議人於指定期日到場就義務
    人公司欠繳系爭營業稅之繳納方案為必要之說明與陳述,並無語焉不詳情事,異
    議人指摘臺南處就義務人公司系爭欠稅案無管轄權且執行文書內容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三、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公司或
    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
    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
    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分別
    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
    、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所明定。又義務人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移送執
    行之案件,負有履行債務及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該義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
    ,於義務人係股份有限公司時,因「董事」負責公司業務的執行,對公司的經營
    、財產狀況知之稔詳,乃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董事」當然負有以公司財產清償
    公司之債務,及向行政執行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資產流向之責,此觀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 3  人,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1  項規定
    ,互選 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
    定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
    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
    決議參照)。且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就義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於義務人係
    法人之情形,其適用之對象,由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明定「公司或其他
    法人之負責人」及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明定「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之負責人」,而非規定其適用之對象為「代表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可
    知於行政執行程序,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
    司之「董事」自亦有適用。查異議人自義務人公司於 78 年 10 月 4  日設立起
    即擔任公司代表人(董事長),嗣雖於 84 年 9  月 14 解任代表人職務,惟仍
    續擔任「董事」職務,有義務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附於執
    行卷可稽,其就系爭欠稅執行事件,當然負有以公司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及向
    行政執行處報告公司財務(產)狀況、資產流向之義務,況系爭欠稅其中 2  筆
    為 84 年度之欠稅,如前述,異議人 84 年 9  月 14 日前既為該公司負責人兼
    代表人,且迄今仍具「董事」身份,而公司董事之一「蘇○○」亦到場陳稱異議
    人為義務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執行卷附 93 年 5  月 18 日執行筆錄),則異
    議人就公司自 84 年起迄今之營運及財產狀況更有報告之義務,而不得藉詞已非
    現任公司之代表人,即免除報告之義務,其經臺南處合法通知應到處說明公司清
    繳欠稅方案及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未於指定期日到處,亦未具體提出公司之清償
    計畫或就公司財產狀況為詳實之說明,顯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情事,雖其於異議狀陳稱未到場報告之原因,係因通知當時,適逢高齡岳母跌
    倒受傷,且其家中有重大事故,在醫院及岳母家中照顧,長期不在家,致獲悉命
    為報告之通知時,已逾備詢時間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尚難認其有不到場
    之正當理由,從而,臺南處以其為執行公司業務之現任董事且曾為公司前任負責
    人兼代表人,經該處合法通知,竟不到場說明清償方案及財產狀況,顯無為公司
    履行債務之誠意,為實現系爭公法上之金錢債權,非對其限制住居,無以達執行
    目的,經斟酌義務人公司迄未清償等情,依首揭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限制異
    議人住居,係在行政執行機關應如何執行之裁量權範圍內,於法並無違誤。又查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
    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所訂定,與行
    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
    與公益,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
    各異。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就有關限制住居原因及限制對象既有明文規定,且
    明文授權行政執行處得依個案情事為裁量,則行政執行處依各該規定限制異議人
    出境,自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無涉。異議
    人主張伊非義務人公司現任負責人,依前揭實施辦法規定,並非得限制出境之對
    象,臺南處對伊限制住居,執行對象錯誤,且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並
    有裁量重大瑕疵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情事,應予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411-4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