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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
要  旨:
按主管機關對特定之多數人作成一個行政處分,渠等應負一定金額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而處分書並未記載各受處分人負連帶責任,各受處分人
仍均有就該金額之全部負繳納之義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3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移送機關固曾函准異議人就系爭罰鍰三分之一辦理
分期之申請,惟並未免除異議人與其他義務人應負全額繳清罰鍰之責任,
是異議人仍應就系爭罰鍰全額負清償責任。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7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王○○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等案,不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緝
稅執專字第 8657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民國(下同)93  年 9  月 29 日北執午 91 
年稅執專字第 00086570 號執行命令,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
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同案義務人蔡○○、張○○因私運貨物進口,遭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72 萬 8,825 元,異議
人業於 91 年 4  月間向移送機關申請就伊個人應分擔罰鍰金額部分即 24 萬 2,942
元範圍內,願提供個人名下房屋作為分期繳納之擔保,其餘則由移送機關向其他二義
務人請求,經移送機關同意,而異議人因目前失業,無法按期繳交,待將來經濟改善
必如期繳納,惟另外三分之二罰鍰部分應由蔡○○、張○○分擔始為合理,詎本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卻對異議人核發執行命令全額執行,有違公平原則,且
執行金額竟擴張至 73 萬 1,727  元,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異議人及同案義務人蔡○○、張○○,因共同私運貨物進
    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3 項規定處罰鍰 72 萬 8,825  元確定後,
    經限期催告履行,義務人等逾期未履行,依法移送臺北處執行,嗣異議人另因滯
    欠 90 年度使用牌照稅 2,582  元(含滯納金),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
    北處執行,案經臺北處以 93 年 9  月 29 日北執午 91 年稅執專字第 0008657
    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之存
    款債權於 73 萬 1,727  元範圍內扣押,異議人不服,以前揭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先予敘明。
二、按主管機關對特定之多數人作成一個行政處分,渠等應負一定金額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而處分書並未記載各受處分人負連帶責任,各受處分人仍均有就該金
    額之全部負繳納之義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3 次會議決議參照)。
    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固曾以 91 年 9  月 9  日基普法字第 91105891 號函准異
    議人就系爭罰鍰三分之一辦理分期之申請,惟並未免除異議人與其他義務人應負
    全額繳清罰鍰之責任,是異議人仍應就系爭罰鍰全額負清償責任。再者,異議人
    雖經基隆關稅局同意自 91 年 10 月 1  日起至 93 年 9  月 30 日止,就系爭
    罰鍰三分之一先為分期繳納,並按月繳納 2  萬元,惟查,異議人迄 93 年 3  
    月 12 日止僅繳納 6  萬 7,942 元,則臺北處就系爭罰鍰餘額 66  萬 0,883 
    元,自得就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之,異議人認其僅應負擔繳納罰鍰金額三分之一即
    24  萬 2,942  元,顯無理由。又異議人滯欠 90 年度使用牌照稅 2,582  元(
    含滯納金),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北處執行,該處遂二案合併執行,並
    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於 73 萬 1,727  元範圍內,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該扣押金額之記載,明顯有誤算情事,惟業據臺北處依
    職權於 93 年 11 月 29 日以北執午 91 年稅執專字第 00086570 號函更正應扣
    押金額為 66 萬 3,785  元(含罰鍰 66 萬 0,883  元;使用牌照稅 2,582  元
    ;執行必要費用 320  元)在案,併予敘明。
三、復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
    止,至同條項但書固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惟查
    異議人並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是臺北處認系爭
    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於法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346-3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