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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義務人以外,其
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如僅有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則不包括在內。查異議人僅主張義務人向其陳情系爭執行命
令影響義務人之生計,並未敘明其法律上之權益,如何因執行機關之執行
行為而受有侵害,尚難認其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利害
關係人,自不得依該項規定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  號至第 34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司○○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房稅執字第 74529  號至 74535  號、90  年度地稅執字第 87672  號、90
年度房稅執字第 52748  號至第 52754  號、92  年度房稅執字第 6784 號至第 679
0 號、92  年度地稅執字第 73430  號、92  年度房稅執字第 105968 號至第 10597
4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12 月 5  日南執和 92 年稅執字第 105968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奉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以下稱臺南處)執行命令,惟
因於數額有爭議(詳義務人司○○向異議人提出之陳情書,依該陳情書略載:臺南處
核發執行命令,要再扣剩餘薪資之三分之一時,每月僅餘新台幣(下同)1 萬 6,267
元,再扣除勞健保保險費後,義務人每月實領薪資將僅剩 1  萬 5,340  元,實已無
法正常生活。)特提出異議,請臺南處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稱高雄處)協商
就該處執行命令已扣押義務人薪津額度內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稱移送機關)參
與分配,或建議俟高雄處執行命令結案時,再由臺南處接續執行扣押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以義務人司○○滯納 89 年度至 92 年度房屋稅、89  
    年度、91  年度地價稅,乃檢附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移送臺南
    處執行,臺南處於 92 年 11 月 13 日以南執和 92 年稅執字第 105968 號執行
    命令,就義務人服務於第三人即異議人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金及獎金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應執行金額 13 萬 6,392  元
    ),異議人不得對義務人清償,義務人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准由移送機
    關收取,異議人以義務人之薪資業經高雄處扣押為由,向臺南處聲明異議,臺南
    處於 92 年 12 月 5  日以南執和 92 年稅執字第 105968 號執行命令更正前開
    執行命令為就高雄處未扣押部分之三分之一予以扣押(應執行金額更正為 13 萬
    6,154 元),異議人再具狀聲明異議,雖主張係對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數額有爭
    議,惟核其真意,異議人對於義務人之薪津債權或數額並無爭議,乃係主張義務
    人向其陳情系爭執行命令影響義務人之生計,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
    異議之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
    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包括在內
    。查異議人僅主張義務人向其陳情系爭執行命令影響義務人之生計,並未敘明其
    法律上之權益,如何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有侵害,尚難認其屬於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該項規定聲明異議,其聲明異
    議顯非適法。又如對義務人薪津再核發執行命令之結果,不影響義務人及其家屬
    維持生活所必需者,則並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之規定(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21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名下有 7  筆房屋、4 筆土
    地、另有投資及汽車等財產(參見義務人之財產清冊),義務人之薪資除高雄處
    及臺南處扣押之金額外,每月所得尚餘 1  萬 6,267  元,此為義務人向異議人
    提出之陳情書中所自承,尚難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之款項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之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3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17-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