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義務人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
當得利,惟義務人逾期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檢
附該函及送達證明等文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應
予受理。」「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
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
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第 15 次、第 47 次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決
議參照)。是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判斷移送機關所據以移送執行之執行名
義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即得據以對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之,而無權審酌實體之問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40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劉○○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溢領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事件,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
費執專字第 9889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653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本
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義務人返還溢領補償費,並無單方裁量核定權限,
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不得逕以行政處分為之。本件勞工保險局(下稱
移送機關)要求異議人返還溢領其母劉張○○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
25 萬 8,400 元,是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竟違反上開判決意旨,未經
司法審判程序,逕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民國(下同)90 年 5 月 10 日 90 保受
字第 6009059 號函(下稱系爭函)命異議人返還,並移送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
稱新竹處)執行,迺新竹處竟先後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存款債權,均屬於法無據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
理 由
一、查移送機關以該局 89 年 4 月 5 日 89 保受字第 6029182 號函原核定發給
異議人之母劉張○○(89 年 3 月 19 日歿)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 25 萬 8
,400 元,嗣發現其殘廢給付申請係於死亡後始提出,依民法第 6 條規定,被
保險人既已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應
不予給付為由,以系爭函改核不予給付,前已發給殘廢給付 25 萬 8,400 元應
退還銷帳,並限期異議人於文到 15 日內將該溢領之給付款項繳回,異議人經合
法送達,未於期限內繳還,經再以 91 年 7 月 22 日保受給字第 09160470600
號函限期催繳無果,依法移送新竹處執行,案經新竹處於通知異議人繳納無著後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郵局等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
,於 92 年 9 月 16 日聲明異議,經新竹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並經本署
以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533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在案,嗣新竹處於 93
年 7 月間再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銀行○○分行等之存款
債權,異議人再表不服,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按義務人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
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義務人逾期
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檢附該函及送達證明等文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應予受理。」「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
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
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第 15 次、第 47 次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決議參照)。是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判斷移送機關所據以移
送執行之執行名義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即得據以對義務人之
財產執行之,而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查,由移送機關據以移送執行之系
爭函文主旨「劉張○○女士所請農保殘廢給付 760 日計 25 萬 8,400 元,經
查其為死亡後提出申請,本局改核應不予給付,請台端於文到 15 日內繳還本局
銷帳,詳如說明,請查照。」及說明項 4「台端或被保險人所屬投保農會對本局
之核定如有異議,得依照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3 條規定,於接到
本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 60 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1 式 2
份),並檢附有關證件(1 式 2 份)逕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市○
○路○號○樓)申請審議」記載,該函形式上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書面
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且為移送機關依職權撤銷原核定發給系爭農民保
險殘廢給付處分,義務人即有償還已核付溢發殘廢給付之義務,其發函敘明不予
給付意旨及命義務人於一定期限內如數繳回,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為依法
令所為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性質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
於生效後,受處分人即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異議人未於收到系爭函後之法
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亦未於限期內繳還系爭溢領農保殘廢給付,移送機關依
首揭規定檢具系爭處分函及相關文件移送新竹處執行,新竹處自應受理並據以執
行。異議人執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主張移送機關未經司法審判程序,逕
以系爭函命伊返還溢領農保殘廢給付,於法有違,其移送執行不合法,容有誤會
,且查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係就個案之法律見解,既未形成判例,尚不得據
以推翻本件移送機關作成系爭處分之合法性。又行政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行政執行處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新
竹處依移送機關檢附形式上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以通知異議人繳納,並於傳
繳無著後,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法並無違誤。至移
送機關以函文請求異議人返還溢領之農保殘廢給付,實體上有無不當,要非本署
及新竹處所得審究。異議人指陳新竹處依據系爭函所為執行行為,於法無據,請
求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三、至異議人主張應予停止執行乙節,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
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並無提出有關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
事證,而新竹處認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亦無不
合。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3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