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
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
釋在案。另行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義務人逾期
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該函及送達
證書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行政執行處即應受理執行,行政
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
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若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則行
政執行處即不應以係行使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提起給付訴訟為由,予
以退案(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5 次、第 4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37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溢領之獎勵金,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 168
70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 93 年 6 月 21 日南執信 93 年費執特字第 000
16870 號執行命令等,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
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2 年度重上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82 號裁定意旨,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
稱移送機關)向異議人追回溢領獎勵金應循行政程序之方式作成行政處分,移送機關
93 年 5 月 14 日南醫人字第 0930002648 號函(下稱系爭函),係移送機關本於
公法上契約之約定所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移送機關迄今未作出合
法之行政處分,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卻依據上開不合法之行政處分查
封異議人之財產。移送機關 90 年 8 月 8 日 90 南醫人字第 4308 號函指出:「
本件本院以 87 年 6 月 18 日南醫人字第 2688 號函請臺端限於 87 年 7 月 15
日前繳回…」等語,惟自 87 年 7 月 15 日起算迄今已逾 5 年,已逾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規定之 5 年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並無民法 15 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涉人民之義務,依據法律保留原則,應依據法律或由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規定,始得作出行政處分,行政院衛生署 76 年發布之「省市立醫療機構
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係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發布之職權命令,該辦法第 8
條、第 9 條有關追回獎勵金之規定,嚴重危害人民之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第 2 款規定,必須以法律規定之,依同法第 6 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
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是該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也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
解釋之意旨,且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前揭辦法於 9
2 年 1 月 1 日自動失效,因此移送機關不能據以追回獎勵金。專勤服務獎勵金係
職位與工作績效約定報酬之一部分,非俗稱之不開業獎金,也非法定公務人員俸給,
無「無法律上原因之受益」之不當得利或溢發溢領之問題。是以,本件宜駁回移送機
關之移送執行,並重作合法之行政處分方合移送程序,且本件已罹於執行之消滅時效
,故請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所為之執行行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違反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應繳回所領之獎
勵金新臺幣(下同)849 萬 4,555 元,經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 7 日內
繳回,異議人於 93 年 5 月 17 日收受通知,逾期未履行,乃於 93 年 6 月
間檢附移送書、系爭函、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處以 93 年 6
月 21 日南執信 93 年費執特字第 00016870 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
○○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復以 93 年 6 月 28 日南
執信 93 年費執特字第 00016870 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銀行○○分
行收取所扣押之 377 萬 7,309 元,異議人於 93 年 6 月 30 日(臺南處收
文日)以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補充狀向臺南處聲明異議,並於 93 年 8 月 1
3 日向本署提出聲明異議補充狀,其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另臺南處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以 93 年 7 月 1 日南執信 93 年費執特字
第 00016870 號函通知異議人,本件 93 年 6 月 28 日南執信 93 年費執特字
第 00016870 號執行命令暫予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
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
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
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
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分別為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復按,行政
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
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釋在案。另行政機關以函命
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義務人逾期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該函及送達證書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
行政執行處即應受理執行,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
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若有形式上合法之行
政處分存在,則行政執行處即不應以係行使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提起給付訴
訟為由,予以退案(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5 次、第 47 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系爭函主旨已載明「臺端違反『省市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
,應繳回所領之獎勵金乙案,請依說明所示繳回本院,請查照。」其說明 1 記
載「臺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確定,依該判決應收回所領取之基本
獎勵金與服務獎金金額合計依序如下:…(2) 陳○○為 849 萬 4,515 元整
。…」其說明 2 記載「請臺端於文到 7 日內將應繳回之款項逕向本院總務室
(出納)辦理繳回。」就系爭函之形式以觀,其內容已記載處分之相對人、主旨
、事實、理由、處分機關、發文年月日並經其首長署名等行政處分之必要事項,
縱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有關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事項,惟同條第 98 條、第 99 條規定,對於行政機關為行政
處分時未告知救濟期間及未告知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已有未記載效果之規定,異
議人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訴願法等相關之規定,向權責機關請求行政救濟。是
以,系爭函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應可認係對異議人發
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查本件系爭函通知
異議人於文到 7 日內繳回獎勵金,異議人於 93 年 5 月 17 日收受通知,逾
期未履行,移送機關於 93 年 6 月間以系爭函為執行名義移送臺南處執行,並
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執行期間。準此,臺南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
關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
系爭函只是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且移送機關於 87 年 6 月 18 日發函限期
異議人於 87 年 7 月 15 日繳回獎勵金,迄今未作出合法之行政處分以追回獎
勵金,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 5 年執行期間,請駁回移送機關之移送
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
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而
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
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函,並非異議人所稱
之移送機關 90 年 8 月 8 日 90 南醫人字第 4308 號或 87 年 6 月 18 日
南醫人字第 2688 號函,已如前述,至於移送機關作成系爭函時是否已逾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期間,或系爭函所依據「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是否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或專勤服務獎勵金是否為約定報酬,或異議人是否有無法律上
原因受益或溢領等情形,均屬移送機關是否有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實體上爭議,
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
依前揭判例暨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會議決議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南處所得
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並請求撤銷或更正臺南
處所為之執行行為,即有未合。至於異議人所陳各節,若符合法定要件,得依法
循其他行政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1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