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稽
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
理人以為送達。」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
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本件繳款書向送達時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之異議人戶籍地送達
,由異議人本人以印章簽收,且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曾
收受義務人公司繳款書,並已將之退還移送機關,揆諸上開各條文規定,
系爭稅額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要不因異議人事後將該繳款書再退還
移送機關而受有影響。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324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王○雲
代理人 張○凡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臺灣○○企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板橋行政執
行處 93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31348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
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推定係遭前夫王○恭託人偽造辦理變更登記為義務人臺灣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移
送機關)未證明異議人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又異議人除曾收受義務人公司 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並將之退回移送機關外,迄未合法收受任何有關義務人公
司之處分書,又暫不論異議人是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異議人既於 85 年始登記為該
公司之負責人,自不該對 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負責,復以本案已逾 5 年徵收期
間且逾執行除斥期間,不應移送執行。再者,移送機關 93 年 4 月 30 日就答復異
議人質疑之復函未依代理意旨送達代理人,依法視同未送達。移送機關顯一行為犯刑
法第 213 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同法第 1
29 條「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二罪,且意圖陷本署板
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於不法不義,是移送機關之移送顯不適當且屬犯罪行為
,請求本件停止執行並退還移送機關,並將移送機關犯罪部份函送檢察官依法偵辦云
云。
理 由
一、查移送機關因義務人公司滯欠 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 年 10 月 26 日板院通財執丁字第 118636 號財務案件債權憑證移送板橋處
執行,案經板橋處發出自動繳納通知書,通知異議人應於 93 年 3 月 25 日至
處繳納義務人公司所欠稅款,異議人不服,於同年月 30 日提出行政執行聲明異
議狀,該處於 93 年 4 月 1 日將聲明異議狀函轉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經移送
機關逕復異議人並副知該處在案,嗣異議人再於同年 5 月 7 日提出補充行政
執行聲明異議狀,先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
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修
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
關送達之規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經查,板橋處所調閱之義務人公司
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義務人公司自 85 年 6 月 29 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
為異議人,移送機關於系爭核定稅額繳款書上記載異議人為負責人,並於 88 年
6 月 1 日將該繳款書依送達時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之異議人戶籍地「○○
市○○路○○號○○樓」送達,由異議人本人以印章簽收,此有移送機關 88 年
6 月 15 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 88083170 號函及送達證明文件影本在卷可稽,
且異議人於 93 年 3 月 30 日之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曾收受義務人公
司 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並已將之退還移送機關,揆諸上開各條文規
定,系爭稅額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要不因異議人事後將該繳款書再退還移
送機關而受有影響,異議人執稱未收受任何處分文書云云,自無可採。
三、復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
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
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
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
限。」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明定,換言
之,稅捐案件之執行期間,應適用上揭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規定。查
系爭 83 年度稅捐應繳納期限為 88 年 6 月 20 日,移送機關於 93 年 3 月
2 日檢附前揭債權憑證移送板橋處執行,依前揭規定,尚未逾越徵收期間,亦未
逾執行期間,自無異議人所述已逾徵收期及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之情事,異議
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四、又異議人陳稱推定係遭前夫王○恭託人偽造辦理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移送機
關未證明異議人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如前述,本件異議人既登記為義務人公
司負責人,移送機關據以記載於系爭繳款書「負責人姓名」欄,並於對異議人送
達後,依法移送板橋處執行,因異議人未提出遭人偽造變更登記為負責人之相關
刑事確定判決等證明文件,且上開偽造情事屬實體事項,行政執行處無審認判斷
之權,從而,板橋處依執行名義、移送書及公司登記資料形式上之記載,通知異
議人到處為義務人公司履行清償義務,尚無不合,惟異議人若認遭人偽造文書登
記為負責人,宜循相關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五、至異議人另陳移送機關 93 年 4 月 30 日就答復異議人質疑之復函,未依代理
意旨送達代理人,依法視同未送達,以及移送機關顯一行為犯刑法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同法第 129 條「公
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二罪名,請求板橋處依職權告
發等節,核非屬對板橋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所為異議,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合,並非本署及板橋
處所得審究。又「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既無可採,
其據以申請停止執行,自亦不能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