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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15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
之形式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
係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所執行之存款
帳戶,異議人既自承為其所有,該帳戶內之存款,從形式外觀上認定,應
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無誤,至於異議人述稱該帳戶內之存款係村里長處理
村里事務之公款云云,核屬實體上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行政執行
處因該存款帳戶為異議人所有,據以執行該帳戶內存款,核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廖○○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 87 年至 92 年度營業稅,對於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
執字第 80119  號至第 80120  號、91  年度營稅執字第 23167  號、第 50936  號
、第 85018  號、第 111773 號、第 116326 號至第 116328 號、第 125170 號、第
133494  號至第 133495 號、第 137670 號、第 176552 號及 92 年度營稅執字第 3
0087  號、第 77154  號、第 133608 號至第 13360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下同)93  年 1  月 30 日中執義 92 年稅執字第 00133608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
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
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廖○○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
○○分行)之存款為其現任○○市○區第○○屆○○里里長,逐月由臺中市南區區公
所撥給之村里長事務費。依內政部 90 年 8  月 1  日臺(90)內中民字第 9006004
號函釋,村里長事務費為村里長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而非村里長之薪津,應不屬法
院強制執行之標的,請撤銷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93  年 1  月 30 日
中執義 92 年稅執字第 0013360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緣異議人廖○○即○○桌行滯納 87 年度至 92 年度營業稅,陸續經移送機關臺
    中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 90 年至 92 年間移送臺中處執行
    。案經臺中處以系爭執行命令,於應執行金額新台幣(下同)4 萬 1,975  元範
    圍內,執行異議人於○○○○分行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實欄所敘
    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
    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
    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
    執行機關所得審認。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所執行之存款帳戶,異議人既自承為其所
    有,該帳戶內之存款,從形式外觀上認定,應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無誤,至於異
    議人述稱該帳戶內之存款係村里長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云云,核屬實體上問題,
    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臺中處因該存款帳戶為異議人所有,據以執行該帳戶內存
    款,核無不合。復按,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依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故如義務人
    聲明異議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於本署為決定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者,縱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可以此為理由,予
    以駁回。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之程度而言,
    應視聲請或聲明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1
    )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滯納營業稅,臺中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於
    ○○○○分行之存款債權,經該分行於 93 年 2  月 13 日檢附面額 4  萬 1,9
    11  元支票乙紙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並於 93 年 3  月 10 日收取,此有本署
    聲明異議卷附收據傳真資料可稽,則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於本
    署為決定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揆諸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縱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本署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1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75-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