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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4549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撤銷權,係規定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並未設有絕對之最終期限,惟仍應於執
行時注意是否有該法條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定「知有撤銷原因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0 月 23 日部退二字第 0983091647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
              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
              亦然。又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上開
              規定未設絕對之最終期限,而是相對的自行政機關知悉時起 2  年為
              撤銷處分之除斥期間(林三欽著「『行政爭訟制度』與『信賴保護原
              則』之課題」 2008 年 2  月一版第 386  頁參照);至所謂「知有
              撤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撤銷權之期間
              (本部 95 年 11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50041075 號函、陳敏著「行
              政法總論」96  年 10 月 5  日版第 462  頁至第 463  頁參照)。
              本件依貴部來函所示案情,行政機關於 88 年至 90 年間陸續作成行
              政處分,至 92 年 6  月間,始知悉行政處分違法,則該行政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如欲行使撤銷權,應自 92 年 6  月間開始起算 2  年內
              為之;惟仍應注意是否有本法第 117  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自不
              待言。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行政院秘書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