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撤銷權,係規定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並未設有絕對之最終期限,惟仍應於執
行時注意是否有該法條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定「知有撤銷原因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0 月 23 日部退二字第 0983091647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
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
亦然。又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上開
規定未設絕對之最終期限,而是相對的自行政機關知悉時起 2 年為
撤銷處分之除斥期間(林三欽著「『行政爭訟制度』與『信賴保護原
則』之課題」 2008 年 2 月一版第 386 頁參照);至所謂「知有
撤銷原因」係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撤銷權之期間
(本部 95 年 11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50041075 號函、陳敏著「行
政法總論」96 年 10 月 5 日版第 462 頁至第 463 頁參照)。
本件依貴部來函所示案情,行政機關於 88 年至 90 年間陸續作成行
政處分,至 92 年 6 月間,始知悉行政處分違法,則該行政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如欲行使撤銷權,應自 92 年 6 月間開始起算 2 年內
為之;惟仍應注意是否有本法第 117 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自不
待言。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行政院秘書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