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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決字第 097000371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所定關係人至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任職時,上開人員之聘僱仍屬該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
」之範疇
主    旨:有關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所定關係人至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任職,是否屬同法第 4  條所稱非財產上利益之疑義,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大院秘書長 97 年 1  月 18 日(97)秘台申利字第 097180023
              9 號函。
          二、按非財產上利益,係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
              措施,又機關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
              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
              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
              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
              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
              他人事措施」之範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3  項及
              本部 92 年 9  月 22 日法政字第 0920039451 號函釋足供參照。
          三、所謂人力派遣,係指勞工先被人力派遣公司僱用並簽訂勞動契約,嗣
              由派遣公司指派勞工到實際需求勞工之機關(下稱要派機關),接受
              要派機關之指揮監督且提供勞務而言,進而要派機關與人力派遣公司
              間簽立派遣契約,而人力派遣公司則與被派遣人員成立僱傭契約,工
              作對價亦由要派機關交付人力派遣公司,並非直接支付被派遣人員(
              詳如附件一、二)。要派機關雖與被派遣人員間並無直接聘僱關係,
              然要派機關對人力派遣公司所派遣之人員具最後准否錄用權,且被派
              遣人員如表現不符需求,要派機關尚得隨時要求人力派遣公司更換之
              ,足見此乃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範圍,揆諸前開法律
              及函釋,被派遣人員至機關任職,亦屬本法第 4  條第 3  項所稱「
              其他人事措施」。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