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至於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
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及
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
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5 日到行政執行處陳述略稱:其事業倒了,
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分期或繳清欠稅,也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云云,
惟嗣後移送機關於 94 年 5 月 27 日補異議人 8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等到處,依該資料所載異議人於該年度有 200 餘萬元之所得,行
政執行處乃核發 94 年 7 月 25 日雄執和 91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227
384 號命令,通知異議人於 94 年 8 月 9 日上午 10 時 5 分親自至
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
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該命令行政執行處囑請郵務人員於 9
4 年 7 月 27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由異議人之父親以同居人身分代
收,異議人於該日到處陳述略稱:其 85 年度之所得總額共有 210 萬 6
,626 元,其中薪資都用於公司,至於所得流向,回去瞭解 15 日內再書
面補呈等語,此有各該命令、送達證書、筆錄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
稽,惟其後異議人卻未再陳報前揭所得之流向,自有不為報告財產狀況之
情形,行政執行處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8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 227
38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9 月 26 日雄執和 91 年綜所稅執
專字第 00227384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以異議人滯欠新台幣(下同
)26 萬餘元,經命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而限制出境,惟異議人每
次均配合高雄處之通知到處為報告或為書面報告,且異議人於 86 年事業失敗,即四
處躲避討債公司,幾次被游○○強押簽發本票、挾持,並被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苓雅稽徵所)限制出境,故異議人無財產、無上班、無收入,絕無虛偽之處,
請詳查異議人處境,撤銷限制出境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綜合所得稅,先後於 91 年、93 年間檢附移送書等
文件資料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事由,以 94 年 9 月 26 日雄執和 91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227384 號函
(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海),異議人於 95 年 2 月 20 日以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
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至於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
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5 日到高雄處陳述略
稱:其事業倒了,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分期或繳清欠稅,也無任何財產可供
執行云云,惟嗣後移送機關於 94 年 5 月 27 日補異議人 85 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等到處,依該資料所載異議人於該年度有 200 餘萬元之所得,高雄
處乃核發 94 年 7 月 25 日雄執和 91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227384 號命令,
通知異議人於 94 年 8 月 9 日上午 10 時 5 分親自至高雄處,據實報告財
產狀況,並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
拘提、管收,該命令高雄處囑請郵務人員於 94 年 7 月 27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
籍地,由異議人之父親以同居人身分代收,異議人於該日到處陳述略稱:其 85
年度之所得總額共有 210 萬 6,626 元,其中薪資都用於公司,至於所得流向
,回去瞭解 15 日內再書面補呈等語,此有各該命令、送達證書、筆錄等附於高
雄處執行卷可稽,惟其後異議人卻未再陳報前揭所得之流向,自有不為報告財產
狀況之情形,高雄處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三、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
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
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出境時,亦須由其
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迄未向高雄處提供相當擔保,其主張每次均配合高雄處之
通知,到處為報告或為書面報告,且事業失敗,四處躲債,幾次被游○○強押簽
發本票、挾持,並被移送機關限制出境,故其無財產、無上班、無收入,絕無虛
偽之處,請撤銷限制出境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