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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5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
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
旨參照)。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
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
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
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
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
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
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
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經濟部以 95 年 5  月 12 日經授中字第 095347093
00  號函廢止義務人公司登記時,該公司應依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準用
同法第 24 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因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即為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行政執行處以 95 年 6  
月 13 日雄執壬 9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627 號命令,限期義務人公
司全體清算人於 95 年 7  月 6  日上午 10 時親至該處,並據實報告財
產狀況,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場,亦未自動履行繳款義務。次
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稱因其出外工作,於收到行政執行處出庭說明之
通知時已超過期限等語,亦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
故該處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568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林○○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事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本署高雄行政執行
處 92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14162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8  日雄
執壬 9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627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高
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義務人○○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滯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為公司股東(清算人),而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通知出
庭說明時,出外工作,於收到通知時已超過期限。義務人公司先前營運時,異議人未
過問公司情況,而公司也因經營不善停業很久,並不清楚所發生之情況,希望高雄處
解除對其所發出禁止出國之限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85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新臺幣 85 萬 5,187  元,於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7  月間檢附
    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 8  月 10 日 88 財執天 88 省滯字第 7236 
    號債權憑證等文件移送高雄處強制執行。高雄處以 95 年 6  月 13 日雄執壬 9
    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627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限期義務人公司全體清
    算人於 95 年 7  月 6  日上午 10 時親至該處,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嗣因異
    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到,乃以 95 年 8  月 8  日雄執壬 92 年
    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627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限制
    異議人出境及出海。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9  月 14 日具狀(高雄處收文日)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高雄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為無理由加具意
    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
    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
    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
    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
    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
    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
    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
    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
    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
    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
    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
    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
    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
    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如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此外,「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
    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經濟部
    以 95 年 5  月 12 日經授中字第 09534709300  號函廢止義務人公司登記時,
    該公司應依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 24 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因公
    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
    用第 79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
    ,即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高雄處系爭命
    令業經郵務人員於 95 年 6  月 20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寄存送達
    規定辦理,並將該命令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按與聲明異議狀之信封所載地
    址相同)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駐所,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
    限到場,亦未自動履行繳款義務,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系爭命令
    之送達證書附高雄處執行卷可稽。次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稱因其出外工作,
    於收到高雄處出庭說明之通知時已超過期限等語,亦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己之正當事由。故該處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境管局、海巡署限制異議人出境
    、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為義務人公司股東(
    清算人),因出外工作,於收到高雄處出庭說明之通知時已超過期限;公司先前
    營運時,異議人未過問公司情況,而該公司也因經營不善停業很久,並不清楚所
    發生之情況云云,顯無理由。
三、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
    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另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
    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出
    境(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有關行政執行案件
    限制住居之解除,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
    規定辦理,即異議人須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申請解除。查本件異議人迄未提供
    相當擔保,故高雄處迄未予解除限制出境,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256-26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