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
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
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
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經合法送達限期履行之書面通知,
如逾期不履行,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應依法為
形式審查,如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自應據以執行。查系爭汽燃費之繳納
通知書,移送機關係於 92 年 6 月 19 日囑託郵務人員依法寄存送達於
異議人之戶籍地(按與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相同)之郵政機關在案,其限
繳日期改訂至 92 年 7 月 31 日;另違反公路法罰鍰處分書亦於 93 年
5 月 10 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其限繳日期改訂至 93
年 6 月 30 日。故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對違反公路法罰鍰之行政處分提
起行政救濟,且逾期未繳納欠費及罰鍰,於 95 年 1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自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 5 年執行期間;
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後,據以通知其限期繳納之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異議
人主張其所有車輛自 82 年間失竊後,即無使用事實,至今已 13 年左右
,是否能追繳徵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有疑義云云,洵無足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56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洪○○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等,不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汽費執字第
256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8 月 11 日接獲本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95 年度汽費執字第 00002560 號汽車燃料使用費等案之執
行通知,惟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已於 82 年間失竊,因行車執照置
於車中,大牌兩面又告失竊,故報案不被受理,嗣未再申請新牌,該車已無使用事實
,則自 82 年至今已 13 年左右,是否能追繳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系爭汽燃費
)及罰鍰有疑義,請臺北處鈞裁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車號○○–○○
○○自小客車 89 年 5 月 31 日前累欠之(82 年至 86 年)系爭汽燃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3 萬 5,600 元整及違反公路法罰鍰 3,000 元整,於 95 年 1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汽燃費繳納通知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北處
執行。臺北處核發傳繳通知限期異議人應於 95 年 8 月 31 日自行繳納。異議
人不服,於 95 年 8 月 17 日(臺北處收文日)具狀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
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
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義務人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
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
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經合法送達限期履行之書面
通知,如逾期不履行,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應依法為
形式審查,如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自應據以執行。查系爭汽燃費之繳納通知書
,移送機關係於 92 年 6 月 19 日囑託郵務人員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
地○○市○○區○○街○巷○號○樓(按與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相同)之郵政機
關在案,其限繳日期改訂至 92 年 7 月 31 日;另違反公路法罰鍰處分書亦於
93 年 5 月 10 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其限繳日期改訂至 9
3 年 6 月 30 日,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系爭汽燃費繳納通知書(補發)、
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臺北處執行卷可稽。故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對違反公路法罰
鍰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且逾期未繳納欠費及罰鍰,於 95 年 1 月間移送
臺北處執行,自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 5 年執行期間;而
臺北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後,據以通知
其限期繳納之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該車自 82 年
間失竊後,即無使用事實,至今已 13 年左右,是否能追繳徵收系爭汽燃費及罰
鍰有疑義云云,洵無足採。
三、次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
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
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類似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屬實體問題,行
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及第 46 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已於 82 年間失
竊,嗣未再申請新牌,該車已無使用事實,則自 82 年至今已 13 年左右,是否
能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有疑義云云,核屬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有無系爭汽燃
費、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該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之實體爭議事項,
揆諸前開判例及決議意旨,本署及臺北處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以聲明異議
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末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行政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
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及第 2
6 條所明定。故行政處分於合法送達後,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即具有執行力,除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機關得延緩執
行,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異議而停止執行。查本件移送機關就前開實體
爭議事項及請求延緩執行部分,業以 95 年 9 月 4 日北監稅字第 095005425
4 號函查復臺北處略以本件車輛並未依規定辦理相關車輛異動登記;車輛失竊者
,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前一日止;車牌失竊登記並不停止課徵汽車燃料
使用費,尚請異議人出具相關車輛停止使用之確切證明文件,並結清所餘稅費且
辨理報廢登記等語,臺北處並據以函復異議人本件因移送機關未同意,故不予准
許暫緩執行之申請,而本件異議人亦未提出依法應停止執行或其他足認臺北處有
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之相關事證,故該處未因其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亦無不合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5 月 9 月 21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