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
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
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行政執
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
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
(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
參照)。另依異議人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存字第○○號提存
通知書記載,該筆新臺幣(下同)21 萬 9,003 元提存金之受取人應為
被繼承人王○善之繼承人王葉○芬等 5 人,該筆提存金尚非異議人單獨
所有;又依中正大學郵局 95 年 8 月 15 日之書函查復,系爭扣押命令
已足額扣押,且異議人截至 95 年 8 月 15 日可用結存尚有 25 萬餘元
。綜上,行政執行處就異議人對於中正大學郵局之存款債權在 1,021 元
範圍內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解釋意旨,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應就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尚未提取之
提存物扣取應納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52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王○洪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地稅執字第 88938 號行
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9 日北執廉 95 年地稅執字第 00088938 號執行
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
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7 月 25 日通知異議人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191 元。異議人於 95 年 7 月 29
日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向臺北處提出申請,請該處就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尚未提取之提存物 4 萬 3,800 元扣取應納款項。今依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對臺北處 95 年 8 月 9 日北執廉 95 年
地稅執字第 0008893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希望就異議人於
臺北地院提存所持有之提存物扣取應納款項,異議人願意負擔因此執行所發生之必要
費用,請一併扣取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以異議人滯納 94 年度地價稅為
由,於 95 年間移送臺北處執行,移送書所載金額為 1,021 元(滯納利息、執
行費用等另計)。嗣臺北處於 95 年 8 月 9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異議人
對於中正大學郵局之存款債權在 1,021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該局以 95 年 8
月 15 日書函查復已足額扣押。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8 月 21 日(臺北處收
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
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所定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
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 3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
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
產強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依異議人檢附之臺北地院 86 年度存字第 2715 號提存通
知書記載,該筆 21 萬 9,003 元提存金之受取人應為被繼承人王○善之繼承人
王葉○芬等 5 人,該筆提存金尚非異議人單獨所有;又依中正大學郵局 95 年
8 月 15 日之書函查復,系爭扣押命令已足額扣押,且異議人截至 95 年 8 月
15 日可用結存尚有 25 萬餘元,此有前揭提存書及中正大學郵局書函附臺北處
執行卷可稽。綜上,臺北處就異議人對於中正大學郵局之存款債權在 1,021 元
範圍內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揆諸前揭規定、判例、解釋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
主張其 95 年 7 月 29 日已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向臺北處申請就其於臺北地
院提存所尚未領取之提存物 4 萬 3,800 元扣取應納款項,今依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希望就異議人於臺北地
院提存所持有之提存物扣取應納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