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 2 項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適用之。」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
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
」此即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則有關
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再按,罰鍰
,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同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
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
執行之,此觀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前段、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
第 2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依該憑證附表
記載本件罰鍰改訂繳納期限為 86 年 12 月 17 日,確定日期為 87 年 1
月 17 日,此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自為本法修正
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如移送機關移送執行,
即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該罰鍰有無逾執行
期間,即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之。從而,本件罰鍰之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86 年 12 月 18 日起算,90 年 5 月間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
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自可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等規定繼續執行,異議人既
表示其法定代理人仍願照原約定按期給付票款,復聲明異議主張本件罰鍰
已逾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不得繼續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送達代收人 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罰鍰,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87
87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滯納之民國(下同)82 年度營業稅罰鍰新台幣 480 萬
3,283 元,依行政執行法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其行政執行之時效已消滅,行政執
行處不得繼續執行,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迄未終結執行程序,有損異
議人權利,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另 94 年 11 月 17 日
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高雄處表明願分 36 期償還稅款,今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仍願
照原約定按期給付票款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異議人滯納 82 年度營業稅罰鍰,於 90 年 5
月間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度財執市罰字第 97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移送高雄處執行。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94 年 11
月 17 日到處請求分期繳納,嗣異議人於 95 年 1 月 12 日(高雄處收文日)
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
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
2 項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
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此即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所謂「法律
有特別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
定。再按,罰鍰,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同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法律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按
為 90 年 1 月 1 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
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此
觀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前段、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
自明。查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依該憑證附表記載本件罰鍰改訂繳納期
限為 86 年 12 月 17 日,確定日期為 87 年 1 月 17 日,此有系爭債權憑證
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自為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如移送機關移送執行,即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
之,該罰鍰有無逾執行期間,即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之。從而,本件罰鍰之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
之翌日即 86 年 12 月 18 日起算,90 年 5 月間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
即將本件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自可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
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等規定繼續執行,異議人既表示其法定代理人仍
願照原約定按期給付票款,復聲明異議主張本件罰鍰已逾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
不得繼續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