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行政院為保全稅
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修正前之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現行關稅法第 48 條第 5 項)所訂定,稅捐稽徵機關依上開
規定限制義務人出境,與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以強
制力為限制出境者,二者立法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均各異。本件行
政執行處係依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即與「限制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個人欠稅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得予限制出境無涉。且本件縱使移送機關於 94 年 10
月 25 日獲法院通知分配 42 萬餘元,異議人目前仍尚欠 33 萬餘元。從
而,異議人以其滯納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分配款後,目前僅欠 8
萬餘元為由,主張其未達個人限制出境欠稅金額須達 50 萬元之標準,該
處已不得對其限制出境云云,尚無可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鄭○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等,對於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房稅執字第 10214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30 日北執甲 90 年稅執字第 00102149 號
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欠繳中華民國(下同)84 年度至 92 年度房屋稅等共新
臺幣(下同)51 萬 6,681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通知拍賣分
配稅款 42 萬 9,861 元,故滯欠之餘額為 8 萬 6,820 元,已不足「限制欠稅人
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個人限制出境欠稅金額須達 50 萬元之標
準,請求解除出境之限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松山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等
總計 85 萬 1,382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於 90 年至 93 年 1
月間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嗣該處認異議人有「顯有逃
匿之虞」情事,遂於 93 年 3 月 30 日以北執甲 90 年稅執字第 00102149 號
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雖於 95 年 3 月間略以其罹患大腸癌,
請求解除其出境限制,以利就醫等語,惟經該處函詢各醫院咸認按國內現行醫療
技術及水準,可提供病患與國際同步之醫療品質,爰於 95 年 4 月 25 日以異
議人無出國就醫必要性為由,函復否准異議人所請。異議人另於 95 年 5 月 3
日(臺北處收文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
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2、顯有逃匿之虞。」分別為行政執行
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前)所明定
。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出海
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參照)。又所謂「顯有逃匿之虞」係指依客觀
事實,足認債務人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55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房屋稅、地
價稅及綜合所得稅等 85 萬餘元,臺北處雖於 91 年 9 月 9 日通知異議人於
同年月 26 日自行繳納欠稅,惟通知書經送達其原住所○○市○○區○○路○段
○巷○號○樓,遭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異議人之戶籍地復自 91 年 6 月 3
日起,業經戶政主管機關依規定遷至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且無相關勞、健保加保
資料足證異議人之所在(參見該處執行卷附上開傳繳通知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戶
役政查詢資料及投保資料等文件)。該處依此客觀事實,認異議人行蹤不明,有
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遂認異議人有「顯有逃匿之虞」情事,以系爭函
限制其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三、次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行政院為保全稅捐債
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修正前之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
(現行關稅法第 48 條第 5 項)所訂定,稅捐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限制義務人
出境,與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貫徹行政法令,維
護社會秩序與公益,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以強制力為限制出境者,二者立法
目的、限制出境機關、事由均各異。如前所述,臺北處既係依行政執行法等相關
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即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
辦法」規定個人欠稅金額達 50 萬元得予限制出境無涉。且本件縱使移送機關於
94 年 10 月 25 日獲臺北地院通知分配 42 萬餘元,異議人目前仍尚欠 33 萬
餘元,此有該處異議人繳款金額、尚欠金額清單傳真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
從而,異議人以其滯納款項經臺北地院通知分配款後,目前僅欠 8 萬餘元為由
,主張其未達個人限制出境欠稅金額須達 50 萬元之標準,該處已不得對其限制
出境云云,尚無可採。
四、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
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分別為行政執行法 26 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又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出境時,亦須由
其提供相當擔保,始得解除其出境限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雖請求解除其出境限制,惟異議人對於滯納之款
項既迄未提供相當擔保,臺北處遂未解除其出境限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