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
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
及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條文)、第 24 條第 4 款
、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
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
查義務人公司滯欠 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6 萬 8,151
元乙案,異議人雖於 90 年 4 月間到行政執行處繳納 5 萬元,復於 9
1 年 12 月 17 日到該處請求分期繳納該案尚欠稅額,惟並未經移送機關
同意及行政執行處核准分期繳納,異議人亦僅於 92 年 1 月繳納 3,705
元。本件義務人公司至 92 年 3 月間尚欠逾 57 萬多元之稅額,異議人
迄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當然負有以義務人公司財產為公司履行義
務,及向行政執行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公司
已無任何不動產或所得等財產可供執行,認仍有命異議人到該處清繳及陳
報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乃命令異議人應於 92 年 4 月 8 日下
午 2 時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
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並於文中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
得限制住居」等語,該命令經送達其戶籍地,由其母簽收。詎異議人經合
法通知後,僅於指定期日前以陳情書陳報義務人公司設立、營運情形及其
個人困境等事項,而未遵期到處,且其所陳尚非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稱「正當理由」,嗣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何因天
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最
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政執行處認異議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該處報告,遂限制其出境,經核尚無違誤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黃○○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 92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1037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北執己 92 年稅執專字第 00010373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
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至中華民國(下同) 88 年收到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通
知,才知義務人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85 年有欠稅,已分期
繳納。至於 86 年、87 年欠稅實不清楚其由來。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
)之通知,異議人均有出席說明,並分期繳納。因本件屬公司法之個案,且公司有被
盜用報稅之嫌,異議人個人財務確有困難,非惡意逃稅之經濟犯,請求解除出境之限
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85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本稅,於 89 年 4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等
文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下稱臺北地院,嗣於 90 年 1 月 1 日移交
臺北處分案 90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663 號至第 664 號續辦)。復以義務人公
司滯納 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6 年度營業稅及 87 年度營業稅罰鍰逾期未
繳,陸續於 92 年 1 月、92 年 4 月間移送臺北處併案執行,移送執行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 萬 7,853 元,其中 90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664 號
乙案,異議人於 90 年 4 月間繳納 5 萬元,復於 91 年 12 月 1 日到臺北
處請求分期繳納該案尚欠稅額,惟並未經移送機關同意及臺北處核准分期繳納,
異議人亦僅於 92 年 1 月繳納 3,705 元。臺北處乃於 92 年 3 月 13 再執
行其於○○銀行○○分行之存款,得款 1 萬 0,279 元,並於同日 92 年 3
月 13 日以北執己 92 年稅執字第 00010373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命異議
人應於 92 年 4 月 8 日下午 2 時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文中敘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
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等語,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處,僅於 92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收文日)提出陳情書寄送臺北處。臺北處爰以 92 年 10 月 2
3 日北執己 92 年稅執專字第 00010373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4 月 20 日(臺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
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
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
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
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條文)、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參 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
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
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 12 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查義務人公司滯欠 85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 6 萬 8,151 元(臺北處 90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664 號)乙案,異議
人雖於 90 年 4 月間到臺北處繳納 5 萬元,復於 91 年 12 月 17 日到該處
請求分期繳納該案尚欠稅額,惟並未經移送機關同意及臺北處核准分期繳納,異
議人亦僅於 92 年 1 月繳納 3,705 元,有 91 年 12 月 17 日執行筆錄、繳
款書 2 紙及 92 年 4 月 3 日徵銷明細表附臺北處 90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6
63 號號至第 664 號案件執行卷可稽。本件義務人公司至 92 年 3 月間尚欠
逾 57 萬多元之稅額,異議人迄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亦有 95 年 4 月
21 日臺北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單及義務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附於臺北處聲
明異議卷、執行卷足參,當然負有以義務人公司財產為公司履行義務,及向行政
執行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臺北處因義務人公司已無任何不動產或所得等
財產可供執行,認仍有命異議人到該處清繳及陳報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之必要,
乃以系爭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 92 年 4 月 8 日下午 2 時到處清償應納金額
,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並於文中敘明
「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等語,該命令經送達其戶籍
地,由其母簽收,此有系爭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後,
僅於指定期日前以陳情書陳報義務人公司設立、營運情形及其個人困境等事項,
而未遵期到處,且其所陳尚非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稱「
正當理由」,嗣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
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臺北處認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該處報告,遂以
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境管局限制其出境,經核尚無違誤。是異議人主張臺北處之
通知,異議人均有出席說明並分期繳納云云,顯無理由。
三、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
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另行政執行案件於限制義務人或強制執行法
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人出境時,亦須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出
境(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5 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有關行政執行案件
限制住居之解除,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
規定辦理,即異議人須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申請解除。本件義務人公司尚欠稅
額逾 57 萬元,該公司自 92 年 3 月起迄今仍未繳清,異議人亦未提供相當擔
保,故臺北處未予解除限制出境,亦無不合。
四、末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
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
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 86 年、87 年欠稅實不清楚其由來、
義務人公司有被盜用報稅之嫌,請求解除出境之限制云云,核其異議事由與前揭
條項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屬異議人對義務人公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
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本署及臺北處就此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是異議人以聲明異
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