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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
要  旨:
按「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
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
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另關於「移送機關以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於執行名義作成並經合法送達,義務人無異議確定後,移送本署行政執
行處執行,執行中始提出其他事證(如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民、刑事確
定或未確定判決等)以證明其身分係被冒用而聲明異議,本署辦理聲明異
議決定時,如就該事證形式上已可認義務人之身分係被冒用者,是否得逕
行認定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而撤銷相關之執行程序
終止執行」疑義乙節,業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3 次會議決議
:「原則上採否定說,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惟若事證形式上明確者,宜將
相關資料函轉移送機關參酌處理。」在案。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
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
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
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且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
因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查本件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
詳細資料」所示之營利事業為○○商行(獨資),異議人為負責人,移送
機關對其依法送達,並於其逾期未繳後移送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未曾經營○○商行,亦非○○商行之負責人,業對
原負責人湯○滿或該商行總經理張○榮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已依法聲請再議中,是可證實原
處分對異議人執行程序顯有瑕疵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核係就
本件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
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張○即○○商行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
第 16367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21 日北執己 92 年稅執特字第 0
0016367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經營○○商行(按為獨資商號),亦非○○商行之負
責人,原負責人湯○滿或該商行總經理張○榮以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擅自偽造讓渡
書,且未經異議人同意,逕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為異議人之
名義,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  年度偵字第 19703  號)不起訴處
分,惟異議人已依法聲請再議,仍依法偵辦中,是可證實原處分對異議人執行程序顯
有瑕疵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立即停止執行,並解除異議人出入境之限制云云
。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異議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逾期未繳,於中華民國(下同)92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等文件移
    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在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無
    著及限期命其陳報財產未到處後,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第 6  款事由,於 92 年 11 月 21 日北執己 92 年稅執特字第 00016367 號
    限制出境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
    局)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3  月 31 日(臺北處收文日)具
    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
    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
    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
    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2、顯有逃匿之虞。…。 6、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1 點【3】參照);所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行政執行處
    指定詢問期日及場所後,已作成通知書送達,而義務人或應為義務人履行義務之
    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至其不到場是否初次傳訊,
    則非所問(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 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54  頁參照
    )。綜上,義務人經移送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機關即
    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依法為形式審查,若該限期履行文書業已合
    法送達義務人,則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行政執行處自應依法執行。卷查,本件
    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業經移送機關依法公示送達,有該繳款
    書及公示送達證明文件等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稽,是臺北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
    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在執行異議
    人之存款債權無著後,限期異議人應於 92 年 4  月 15 日到該處據實陳報財產
    狀況,該命令於 92 年 4  月 3  日經郵務人員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業經郵務人員依法寄存於板橋新海郵
    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 1  份置於受送達
    人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此有該送達證書附臺北處執行卷可憑,故依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臺北處爰認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事由,
    而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通知境管局限制其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另臺北處於系爭限制出境函同時援引 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顯有逃匿之虞」,作為限制出境依據之一,
    惟所謂「顯有逃匿之虞」,應依客觀事實,足認義務人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
    為明顯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 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55  頁參
    照)。然本件遍觀該處執行卷並未發現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有該款情事,故
    該處援引此款,尚有未洽。但因不影響系爭限制出境函之效力,爰不另予撤銷,
    併此敘明。
三、次按,「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
    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
    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
    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另關於「移送機關以
    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執行名義作成並經合法送達,義務人無異議
    確定後,移送本署行政執行處執行,執行中始提出其他事證(如檢察官起訴書、
    或法院民、刑事確定或未確定判決等)以證明其身分係被冒用而聲明異議,本署
    辦理聲明異議決定時,如就該事證形式上已可認義務人之身分係被冒用者,是否
    得逕行認定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而撤銷相關之執行程序終
    止執行」疑義乙節,業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3 次會議決議:「原則
    上採否定說,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惟若事證形式上明確者,宜將相關資料函轉移
    送機關參酌處理。」在案。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是
    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
    濟程序,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
    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與否,並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亦非異議
    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且原處分之
    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查本件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
    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所示之營利事業為○○商行(獨資),異議人為負責人,移
    送機關對其依法送達,並於其逾期未繳後移送臺北處依法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其未曾經營○○商行,亦非○○商行之負責人,業對原負責人湯○滿
    或該商行總經理張○榮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4  年度偵字第 19703  號)不起訴處分,惟已依法聲請再議中,是可證實
    原處分對異議人執行程序顯有瑕疵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核係就本件
    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
    署及臺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
    合。況查,該案檢察官係認定被告湯○滿(異議人並未對總經理張○榮提出告訴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異議人身分遭人冒用登記為○○商行
    之負責人,則其情形亦與本署前開會議研討事項所指「提出其他事證(如檢察官
    起訴書、或法院民、刑事確定或未確定判決等)以證明其身分係被冒用」之情節
    尚有不同。惟若嗣後異議人所提事證形式上明確者,臺北處允宜將相關資料函轉
    移送機關參酌處理。另異議人迄未提出臺北處依法應停止執行或其他足認臺北處
    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的具體事證,故臺北處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未停止
    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四、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
    1 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
    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
    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有關行政執行案件限制住居之解除,自應依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即異議人須提供
    相當擔保後,始得申請解除。查本件異議人迄未依法提供相當之擔保,其僅以原
    處分對異議人執行程序顯有瑕疵於法未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解除異議人
    出入境之限制,尤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6 輯)第 85-9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