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
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18 條第 1 項所明定。財政部因行政
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以 90 年 3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
900008994 號函釋就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方法,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
3 條及第 74 條規定辦理送達為解釋,惟查上開函釋並未就稅捐稽徵文書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其同居人、受雇人或送達處所接收
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為解釋。而查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立法
理由為「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應於送達後始發生
效力,為防止納稅義務人拒絕收受,以阻礙其發生效力起見,本條特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得為留置送達…」,故此條文僅為稅捐稽徵
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應如何送達之特別規定,至於稅捐稽
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之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乙節,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
第 19 條既無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
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自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此
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在案,亦經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令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
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定,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
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有案。復按,住所
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
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
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
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
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
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經移送機關稅務員於 9
1 年 2 月 21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
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附於行政執
行處執行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會議決議及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
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令意旨,系爭執行名義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併參
照法務部 93 年 0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意旨)。異議人
主張其無拒絕收領執行名義之事實,移送機關為寄存送達與財政部上開函
釋意旨不合,且未辦理公示送達,送達為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趙○○即○○饅頭店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罰鍰等,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
5679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91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356
78 號、91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5679 號及 91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5680 號
行政執行事件,依移送之卷宗檔案資料所示,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所核發管理代號 044
0140R86011390400668 (按檢查號為 93)、0440140R8601139040029690、04401406
9009136100433502 號 3 張稅單(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6 日新市稅法字第 90044401 號函、90 年 8 月 7 日新市稅法字第 90020
777 號函等 2 件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於 91 年 2 月 21 日上午送達時,
因未獲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
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派出所以為送達;惟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及
財政部 90 年 3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00008994 號函釋(系爭函釋)意旨,移送
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辦理寄存送達者,已特別規定以應受送達人拒絕
受領為限,本件移送機關送達系爭執行名義及處分書時,未獲會晤異議人,異議人自
無拒絕受領之可能,依同法第 1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自無再準
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故本件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又稽徵稅捐
文書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應公示送達,移送機關未確認異議人是否得以公示送達方式
為送達,其所踐行之寄存送達程序顯然於法不合。是以,異議人無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逾期未履行之情事,且各該年度營業稅及違章罰鍰之核課期間陸續
於 90 年至 93 年間屆滿,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亦不得再補稅
處罰,本件無得續為執行之理,請撤銷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應納 86 年度營業稅罰鍰 2 筆暨 90 年度營業稅 1 筆
,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7 萬 1,400 元、654 萬 2,800 元、125 萬 4,0
47 元(滯納利息另計),系爭執行名義均於 91 年 2 月 21 日依法寄存送達
,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乃於 91 年 6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執行名義、送達
證書等移送新竹處,新竹處分 91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35678 號、91 年度營稅
執特專字第 35679 號及 91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5680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
。異議人於 92 年 5 月 2 日、92 年 7 月 3 日、92 年 7 月 21 日、
93 年 11 月 1 日多次與新竹處執行人員洽商分期繳納事宜,其中 91 年度營
稅執專字第 35678 號及 91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5680 號行政執行事件已清
償完畢,至於 91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5679 號行政執行事件亦已部分清償 2
41 萬 3,121 元(新竹處辦案進行簿維護查詢資料參照),異議人均未主張系
爭執行名義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嗣因未按期繳納,經新竹處以 95 年 1 月 1
1 日竹執丙 91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35679 號函 2 件,通知異議人廢止核准分
期繳納,並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異議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異議人於 95
年 3 月 7 日及同年月 22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應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蓋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
序,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異議人始聲明異議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
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以駁回;至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定之(司法院院
字第 2776 號解釋(5) (1) 意旨參照)。查新竹處 91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3
5678 號及 91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5680 號行政執行事件,異議人已清償完
畢,至於 91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5679 號行政執行事件亦已部分清償 241
萬 3,121 元,此有新竹處辦案進行簿維護查詢資料附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上
開各案移送機關已受清償部分,其執行程序已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及解釋意旨,
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異議人請求撤銷執行
,應予駁回。
三、次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
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18 條第 1 項所明定。財政部因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
,於 90 年 3 月 12 日以系爭函釋就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方法,可否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 73 條及第 74 條規定辦理送達為解釋,惟查系爭函釋並未就稅捐稽徵
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其同居人、受雇人或送達處所接收郵
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為解釋。而查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為「
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應於送達後始發生效力,為防止納
稅義務人拒絕收受,以阻礙其發生效力起見,本條特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
規定,得為留置送達…」,故此條文僅為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
收受時應如何送達之特別規定,至於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行政
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乙節,
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既無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自得依稅
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
38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自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此經本署
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在案,亦經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
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令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文書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定,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
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
,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有
案。復按,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
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
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
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
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
照)。查系爭執行名義經移送機關稅務員於 91 年 2 月 21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
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經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資料等附於新竹處執行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會議決議及財政部 94 年 4 月 1
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令意旨,系爭執行名義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併參照法務
部 93 年 0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意旨)。準此,新竹處審認移
送機關檢附之系爭執行名義、送達證書,認本件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據以執行
,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無拒絕收領系爭執行名義之事實,移送機關為寄存送
達與財政部系爭函釋意旨不合,且未辦理公示送達,送達為不合法,其無逾期未
履行之情事,各該稅款及罰鍰之核課期間陸續於 90 年至 93 年間屆滿,亦不得
再補稅處罰,本件無得續為執行之理,請撤銷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對於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