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
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二、行政處分或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是行政執行之終止執行,須該當於前揭構成
要件始可。查本件執行名義即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雖義
務人不服移送機關之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經該部訴願決定「
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清算所得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準此,前揭經訴願決定撤銷者為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清算所得部分撤
銷,原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仍屬存在,尚不影響前揭執行名義之效
力,本件行政處分即難謂已受撤銷或變更確定者,顯不符合前揭行政執行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終
止執行事由之法定構成要件。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543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
對於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八四八○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竹執廉九十一年稅執字第○○○○八四八○號限制出境函,認
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稅捐核課遭撤銷,須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撤銷原處分
應不生確定力與執行力(訴願法第九十五條)。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未審
酌移送行政執行後原處分撤銷情況,仍對未確定之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進入行政
執行程序。又對於租稅欠稅限制出境,目前係依據入出國境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九款之「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而所謂「其他法律」與本案有關者係指「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授權行政院訂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
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予以限制欠稅人出境,甚至強制執行法亦無限制出境規定
,新竹處對於行政執行程序中的稅捐之執行事件,施以稅捐之保全的限制出境作為,
乃是增加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所無之限制,限制異議人出境係違法的行政作為。
茲新竹處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所為限制異議人出境
,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八條規定主動依職權終止執行。簡言之,限制出境由新竹處所為
,依法可主動解除。另新竹處對於本件執行事件雖有權裁量,但在稅務專業判斷產生
的行政執行仍應尊重財政部函令。本件滯納稅額因未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而提起
訴願,該案經財政部決定撤銷重核,依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財
稅第八三一五九二九○七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
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因撤銷重核,依財政部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
發第○三四九七號函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一四七號解釋係踐行另一
復查程序,即回復為復查階段,則在稽徵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前,原限制出境之第三款
原因已不存在,原限制出境應予解除。」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國稅局已一再重申上開函釋,
其意旨有利於異議人,新竹處有義務審酌。從而已移送行政執行案件原處分經撤銷後
如何處理,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的終止執行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
的停止執行有所出入。因此移送機關移送案件與行政執行處之限制出境,法律漏洞未
為明確規範,產生受強制處分者無法受到行政救濟的保護,嚴重傷害異議人基本權利
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公司)滯納八
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一○、○一三、九五一元(含滯納金、行政救濟
利息,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
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新竹處執行。嗣新竹處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竹
執廉九十一年稅執字第○○○○八四八○號函命令義務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五日前,繳清滯欠款項,或提供足額之擔保,並報告財產狀況,惟義務人公司屆
期並未履行,亦未到處報告財產狀況,因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負責人,新竹處爰
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竹執廉九十一年稅執字第○○○○八四八○號函知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新竹
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
履行者,原處分機關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而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
申請終止執行…………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是行政執行
之終止執行,須該當於前揭構成要件始可。又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並無審
認判斷之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執
行名義即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其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義務人公司
,嗣移送機關於義務人公司有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之情事,依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新竹處執行,新竹處爰對該執行名義所載之義
務人依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內容執行之。雖義務人公司因滯納本件八十一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不服移送機關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三七三七七
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經該部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
二○○一二四五四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清算所得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在案。惟查,依財政部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
財稅發第○三四九七號函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七號、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八一九號函示略以:查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係指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而言,復查決定既因訴願決定而撤銷,則原處
分之稽徵機關應依照訴願決定意旨就原核定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重行查核」,
此項重行查核即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等語。準此,前揭經訴願決定撤銷者為
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清算所得部分撤銷,原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仍屬
存在,尚不影響前揭執行名義之效力,本件行政處分即難謂已受撤銷或變更確定
者,顯不符合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
或變更確定者。」終止執行事由之法定構成要件。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而「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
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並未經移送機關依
法撤回,而原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復仍屬存在。異議人主張本件稅捐核課
遭撤銷,須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新竹處未審酌移送行政執行後原處分撤銷情
況,仍對未確定之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進入行政執行程序,限制異議人出境
,未依行政執行法第八條規定主動依職權終止執行,嚴重傷害異議人基本權利云
云,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
住居…………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六、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款所明定。所謂「限制住居」係限制義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參照楊與齡
編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三百頁)。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義務人出境在內。執行機
關為此處分時應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參照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一(三)規定),而「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同法第
二十四條第四款復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
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經查,本件義務人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既
經移送機關移送新竹處執行,有關限制出境事宜,新竹處依法應優先適用行政執
行法、強制執行法規定,此參照同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是有無限制異議人出境之
事由,應悉依前揭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規定經
核有限制出境之原因,即應續為限制異議人出境,自不受他機關對異議人是否宜
解除限制出境所為函釋意見所拘束。從而,義務人公司尚未繳清本件滯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經新竹處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竹執廉九十一年稅執字第○○○○八四
八○號函命令義務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繳清滯欠款項,或提供足額
之擔保,並報告財產狀況,該函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付郵送達至義務人公司負責
人即異議人戶籍地址○○縣○○鎮○○街○○○號○○樓,並經郵局寄存於淡水
郵(支)局,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新竹處執行卷附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足證,該文書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公
司。惟義務人公司屆期並未履行,亦未到處報告財產狀況,且無正當理由不到處
,新竹處予以限制異議人出境,要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稅捐稽徵法授權行政院訂
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予以限制欠稅人出境,甚
至強制執行法亦無限制出境規定,新竹處對於行政執行程序中的稅捐之執行事件
,施以稅捐之保全的限制出境作為,乃是增加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所無之限
制,限制異議人出境係違法的行政作為。新竹處對於本件執行事件雖有權裁量,
但在稅務專業判斷產生的行政執行仍應尊重財政部函令。本件滯納稅額因未按復
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而提起訴願,該案經財政部決定撤銷重核,依財政部八十三
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二九○七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
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因撤銷重核,依財政部
五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發第○三四九七號函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
第三五一四七號解釋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即回復為復查階段,則在稽徵機關重
為復查決定前,原限制出境之第三款原因已不存在,原限制出境應予解除。」依
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國稅局已一再重申上開函釋,其意旨有利於異議人,新竹處有義
務審酌云云,尚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