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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4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2 日
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
項前段所明定,故書面之行政處分送達於相對人之營業所不獲會晤相對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次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
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十
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移送機關將系爭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送達異議人營業所時,由林○○簽收,並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發章,嗣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訴
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該訴願書事實欄上載明「緣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七三七一三號函…實難甘
服,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故即令林○○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並非異議人之受僱人,由交付郵務送達證書無法證明系爭行政處
分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由異議人之前開訴願書記載內容,亦可認定林
○○最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已將系爭行政處分書轉交異議人,依前
揭判例意旨,仍應視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於系爭行政處分書所定三十
日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移送機關乃移送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並無不
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41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        
        送達代收人  黃○融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
廢罰執特專字第四二八六一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雖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執行之,惟須以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為要件,如未經合法送達,行政處分尚不生效
力,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即無從發生,如移送執行,顯係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但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
行政處分以送達相對人為唯一方法,別無他途,如以送達以外之方法,通知相對人或
使相對人知悉者,尚不合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法定方式,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移送機關)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基字第○
九一○○七三七一三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書)依法應送達異議人
,惟觀諸移送機關所提出之交付郵務送達證書所載,系爭行政處分書係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助理林○○收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為不同之法人,
系爭行政處分書未送達異議人,不因異議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補正,尚不生送
達效力,即無從起算履行期間,自無逾期不履行可言,移送機關遽將本件移送本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強制執行,顯係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期間應補繳發泡聚苯
    乙烯材質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新台幣四、四一二、九三四元,檢附系爭行政處分
    書及交付郵務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
    執未九十二年罰執特字第○○○四二八六一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陽
    信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禁止異議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法定代理人黃○貴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異議人營
    運困難,由第三人黃蔡○芳出具擔保書擔保,申請分期繳納。嗣異議人於九十二
    年八月四日(臺北處收文日)聲明異議,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北處收文日
    )提出補充異議理由狀,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書面之行
    政處分送達於相對人之營業所不獲會晤相對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次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移送機關將系爭行政處分
    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異議人營業所時,由林○○簽收,並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發章,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營業所同設於臺○○
    ○○區○○路○○號○樓,負責人均為黃○貴,林○○各類所得之扣繳單位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固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附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可稽;惟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
    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該訴願書事實欄上載明「緣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七三七一三號函…實難甘服,爰依法
    提起訴願。」等語,該訴願書所附之證據「願證一」載明為「原處分書影本」,
    此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異議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訴願書影本附於臺北處執行
    卷可證。是以,即令林○○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非異議人之受
    僱人,由交付郵務送達證書無法證明系爭行政處分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由異
    議人之前開訴願書記載內容,亦可認定林○○最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已將
    系爭行政處分書轉交異議人,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視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
    於系爭行政處分書所定三十日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移送機關乃移送臺北處依
    法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書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
    助理林○○收受,不能認合法送達異議人,行政處分尚不生效力,公法上債權債
    務關係即無從發生,無從起算履行期間,自無逾期不履行可言,移送機關將本件
    移送臺北處強制執行,顯係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8  月 2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244-2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