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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4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如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強制
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行政執行處即得予以限制住居,無
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或財政部函釋之餘地。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
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
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
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
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異議人主張依前揭辦法第二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欠稅額度須達壹佰萬
元以上時,方可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難認有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411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吳○○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開發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
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一二九五二九號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三日北執寅九十一年稅執專字第一二九五二九號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
台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雖異議人為○○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之
    負責人,惟○○公司為一依公司法登記之法人,按法人有其獨立之人格,其權利
    義務與他人無涉,何能以此限制異議人出境,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稱台北
    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而限制異議人出境,惟
    異議人於接獲欠繳稅款之通知後,立即以長途越洋電話向承辦書記官報告,並委
    託李○○律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台北處報到並辦理繳納欠稅
    款及說明○○公司倒閉之現況,故異議人根本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之情形云   云。
二、異議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本署收文日期)聲明異議理由補充意旨略以:(一
    )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
    欠稅額度須達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以上時,方可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該辦法自發布實施至今,已有近二十年之實施期間,人民可依此標準對其行為舉
    止之當否有預測之可能性,不失為一可令人民有遵循法治之簡明基準,如今行政
    機關卻捨棄該規範而不用,恣意濫權,動輒限制人民之自由,致使相同之事件得
    不到相同之處理,復不見有合理差別待遇之理由,本件台北處所為違反平等原則
    ,明顯違法。(二)限制異議人出境是否有助於○○公司欠稅之繳納?查○○公
    司為一依公司法登記之法人,按法人有其獨立之人格,其權利義務與他人無涉,
    限制異議人出境與○○公司是否能繳清欠稅款項,根本無必然之關係。國家為達
    催繳稅款之目的,其所為行政行為之方法應多加斟酌,台北處動輒以限制出境之
    方法威逼,造成異議人有家歸不得之窘境,明顯損害人民權益甚鉅。又台北處明
    知異議人長年派駐國外經商,入出境頻繁,今限制異議人出境,無異剝奪個人之
    工作,進而威脅到異議人之生存權,由此可知,顯然以限制出境為方法與欲達成
    國家稅收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之處分云
    云。
    理    由
一、緣本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公司應納八十七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為二五○、三一一元(利息、滯納金另計),經通知限期
    繳納,逾期未繳納,乃移送台北處執行,台北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通知義務人
    及義務人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該處清繳應納金額,據實陳
    報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聲請拘提、管收
    義務人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惟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至該處繳納並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台北處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請義務人於文到十日內
    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逾期不履行或供擔保,台
    北處得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惟義務人經
    合法通知,仍未依限到場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台北
    處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北執寅九十一年稅執專字第一二九五二九號函請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以如事實
    欄所載之事由,向台北處聲明異議及向本署提出聲明異議理由補充狀。
二、「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
    復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
    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
    人亦適用之。所謂義務人「應負義務」,指義務人之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
    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
    之財產為義務人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
    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
    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三○二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係義務人
    公司之負責人,其應負之義務如前所述,台北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通知義務人
    及義務人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該處清繳應納金額,據實陳
    報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聲請拘提、管收
    義務人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該命令分別於同年月十一日及七日送達至義務人公
    司營業所及異議人之住所,惟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至該處繳納並據
    實報告財產狀況,台北處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請義務人於文到十日內履
    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逾期不履行或提供擔保,台
    北處得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該函分別於
    同年月三十日及二十八日合法送達至義務人之公司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惟義務人仍未依限到場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此有送
    達證書四紙附台北處執行卷可稽,台北處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北執寅九
    十一年稅執專字第一二九五二九號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無不合。異議
    人主張○○公司為一依公司法登記之法人,按法人有其獨立之人格,其權利義務
    與他人無涉,何能以此限制異議人出境云云,顯有誤解。另查異議人雖曾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一日委請第三人到台北處代其繳納個人欠稅,惟對於公司欠稅部分,
    並未於台北處所命繳納或提出擔保期限內,自行或委請第三人提出委任狀代為繳
    納或陳報財產狀況等(台北處聲明異議事件審查意見書參照)。異議人主張於接
    獲欠繳稅款之通知後,立即以長途越洋電話向承辦書記官報告,並委託李○○律
    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台北處報到並辦理繳納欠稅款及說明○○公司倒閉之
    現況,故異議人根本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云云,難認可
    採。
三、次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
    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如有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行政執行處即得予以限制住居,無再適用其他法律規
    定或財政部函釋之餘地。本件台北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等規
    定,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
    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
    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
    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令,
    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
    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主張依前
    揭辦法第二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欠稅額度須達壹佰萬元以上時,方可限制營利
    事業負責人出境,該辦法自發布實施至今,已有近二十年之實施期間,人民可依
    此標準對其行為舉止之當否有預測之可能性,如今行政機關卻捨棄該規範而不用
    ,恣意濫權,動輒限制人民之自由,致使相同之事件得不到相同之處理,復不見
    有合理差別待遇之理由,台北處所為違反平等原則,明顯違法云云,難認有理由
    。
四、末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
    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分
    別為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台北處明知
    其長年派駐國外經商,入出境頻繁,今限制異議人出境,無異剝奪個人之工作,
    進而威脅到異議人之生存權,由此可知,顯然以限制出境為方法與欲達成國家稅
    收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台北處前曾執行義務人之存款
    ,僅扣得三萬餘元,另依移送機關檢附之財產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已發現
    之義務人財產顯不足抵償系爭應納之稅捐,遂以異議人係公司之負責人,通知其
    代表公司向該處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藉以明瞭義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異議人未於指定時間到台北處報告財產狀況,台北處依法限制異議人出境
    ,業已審酌其必要性與妥適性,自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又查本件臺北
    處為促使異議人履行其應負之義務,雖依前揭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惟並未限制
    異議人在本國境內自由從事經濟活動,難謂有何剝奪異議人之工作,或威脅其生
    存權可言,異議人主張,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235-24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