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稅
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
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
結案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前揭規
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係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是以有關稅捐案件之徵收期間(即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至今
業已經過消滅時效時間云云,核其真意,如係主張本件已逾稅捐稽徵法規
定之核課期間,因屬實體事項,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得審酌;如係主張
系爭稅捐已逾前揭規定徵收期間,查本件異議人應納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
稅,繳納期限屆滿日期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改訂至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止,其徵收期間,依前揭規定,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算五年。則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將本案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並未逾上開徵收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係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至
今業已經過消滅時效時間,異議人無繳納義務,請撤銷本件執行云云,並
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3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游○○
        送達代收人  胡○○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一四一八七四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認有侵
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
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至今業已經過消滅時效時間,故
依法異議人無繳納義務,請撤銷本件執行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即義務人游○○應
    納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五六、二九四元(滯納金、利息另計)
    逾期未繳納,移送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稱臺中處)執行,臺中處通知異議
    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到處繳納系爭稅款,異議人未依通知到處,臺中處復
    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派員至現場(○○縣○○市○○里○○○鄰○○街○○號)
    執行,未獲會晤異議人,遂將執行通知交異議人之父,囑其轉交異議人,異議人
    不服,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中處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
    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
    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所明定。依前揭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係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案件之徵收期間(即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至今業
    已經過消滅時效時間云云,核其真意,如係主張本件已逾稅捐稽徵法規定之核課
    期間,因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機關及本署所得審酌;如係主張系爭稅捐已逾前揭
    規定徵收期間,惟查本件異議人應納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依卷附繳款書所載
    ,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繳納期限屆滿日期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改
    訂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其徵收期間,依前揭規定,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臺中處收文日期)將本案
    移送臺中處執行,並未逾上開徵收期間,異議人所稱顯有誤會,並無理由,聲明
    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17 日
對於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46-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