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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3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者。」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指斟
酌該義務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
觀念,可認定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能力,故不履行而言。查異議人等自
承已自行繳納之遺產稅近億元,而渠等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
察人,且有不動產多筆,行政執行處認渠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
履行本件應納遺產稅款之義務,乃予以限制出境,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347  號至第 34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張○陽
                    蕭張○○
                    張○娥
                    張郭○○
右列異議人等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遺稅執特
專字第二七三一九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執和九十二年
稅執字第○○○二七三一九號執行命令等,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張○陽、蕭張○○、張○娥聲明異議部分:本件係義務人王張○○故意不繳納遺
    產稅等稅費,並意圖脫產嚴重影響其他繼承人權益。異議人等三人均依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核發應繼分分單分期按時繳納第一期至第十一期遺
    產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六、四五八、三一○元,第十二期亦辦理實物抵繳中
    ,並無欠稅或故意不履行納稅義務,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未專對王張
    ○○執行,或加以管收,卻將異議人限制出境,誠實納稅與蓄意不繳稅的處分竟
    然是相同,司法的公平性何在?亦未兼顧情理法。另異議人等三人所繳之遺產稅
    均係向銀行貸款而來,若所得及存款遭扣押,致無法正常繳息而令銀行抽回銀根
    ,生計及金融信用將陷於窘困,而王張○○應繼承之遺產價值大於其應負擔之稅
    款甚多,並無將來扣取不足之疑慮,臺北處未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及財
    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三八八號函釋:「…遺產稅繼
    承人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一,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
    、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者,得免再對該欠稅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意旨,扣押
    異議人等三人之銀行存款等並限制出境,顯為不適法之處分,乃聲明異議,請准
    撤銷,以維守法納稅人之權益云云。
二、張郭○○聲明異議部分:異議人為被繼承人張吳○○繼承人張○一之代位繼承人
    ,移送機關已核准異議人延期並分期按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遺產稅,並已分期
    繳納完畢。移送機關既已准異議人按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遺產稅,足見其已對
    異議人產生新的規制效力,是為一新的行政處分,豈可對業已依上開新行政處分
    ,繳納遺產稅的合法納稅義務人再為翻異,而移送執行異議人之財產。且行政執
    行法第三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
    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是以,行政機關對於某項義務是否應強制義務人履行,如何實施強制,應遵守
    行政便宜原則或裁量原則,而非一律不計代價,不問後果的徹底執行。故縱因其
    他繼承人未繳納遺產稅致生欠稅情事,執行機關亦可限制未繳納遺產稅之繼承人
    財產之處分,或扣押其財產,或以全體義務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抵繳稅捐,臺北處
    捨此不為,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租賃債權,其執行方法顯然欠缺適當性及必要
    性,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張○陽、王張○○、張○娥、蕭張○○、張○一之繼承人
    張郭○○、張○綺、張○明滯納八十一年度遺產稅三九、○七六、○二一元(含
    本稅、滯納金、行政救濟利息),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檢附遺產稅繳款書、送達證
    明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執和九十二年稅執字
    第○○○二七三一九號執行命令扣押各異議人及其他義務人對於第三人○○銀行
    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等;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執和九十二年稅執字第○
    ○○二七三一九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張郭○○對於第三人○○○美食餐廳之租
    賃債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執和九十二年稅執字第○○○二七三一九號
    函限制異議人張○陽、蕭張○○、張○娥出境。異議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
    向臺北處聲明異議。
二、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為繼承人,此觀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自明。次按,遺產稅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
    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判決要
    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
    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之執行名義為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八十一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該繳款書
    之納稅義務人為張○陽、王張○○、張○娥、蕭張○○、張○一之繼承人張郭○
    ○、張○綺、張明,應納稅額為本稅三三、五○○、二八八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
    息五五○、六九○元,因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加計滯納金五、○二
    五、○四三元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合於
    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就異議人等人財產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等均主張渠等
    已按移送機關核准按應繼分計算繳納遺產稅,不應再執行渠等之財產云云,係否
    認渠等應負繳納本件遺產稅之義務,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
    否之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
    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臺北處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執此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
三、次按,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義務人財產,除為法令上所不
    許者外,執行機關得對之同時或先後實施執行。是以,義務人不得指定以某特定
    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參照)。查移送機關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八三四二四號函復張○陽、蕭張○○、張○娥
    、張○一之繼承人張○綺時,除同意渠等申請繳納應繼分遺產稅外,同時亦已引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
    定,敘明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應負連帶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等語,此有
    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提出之前開函可稽。本件臺北處除就各異議人及其他義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等執行外,亦對王張○○所有之不動產等執行中。準此,異
    議人張○陽、蕭張○○、張○娥主張臺北處應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及財政
    部相關函釋,專對王張○○執行,不應再執行渠等財產,以兼顧情理法,並避免
    異議人生計及金融信用陷於窘困云云,亦無理由。而異議人張郭○○主張縱因其
    他繼承人未繳納遺產稅致生欠稅情事,執行機關亦可限制未繳納遺產稅之繼承人
    財產之處分,或扣押其財產,或以義務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抵繳稅捐,臺北處捨此
    不為,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租賃債權,其執行方法顯然欠缺適當性及必要性,
    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侵害其權益云云,亦無可採。
四、有關張○陽、蕭張○○、張○娥聲明異議主張臺北處限制渠等出境不適法乙節,
    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
    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者。」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指斟酌該義務內容、就義
    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義務人確有履
    行義務之能力,故不履行而言。查異議人張○陽、蕭張○○、張○娥共同繼承鉅
    額遺產,自承已自行繳納之遺產稅近億元,而渠等分別擔任○○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另依臺北處執行卷附異議人等不動產資料所示,張
    ○陽另有房屋、土地二十七筆、張○娥有房屋、土地五筆,合計價值逾一億六千
    餘萬元等財產,臺北處認渠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本件應納遺產稅
    款之義務,乃予以限制出境,並無不合。且臺北處係依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限制
    異議人出境,與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限制納稅義務人出境
    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相同,異議人張○陽、蕭張○○、張○娥比附援引財政部函
    釋,主張臺北處不得限制渠等出境云云,自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2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198-20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