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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3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
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
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
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為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限制異議人出境,惟異議人既非義務人之現任
負責人,則行政執行處仍以異議人係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通知到處繳納
稅款,自不無可議。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
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
必要範圍內,固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然查,本件行政
執行處並非以異議人曾任義務人之負責人身分有到處報告之必要而通知其
到處報告,而係以異議人為義務人法定代理人,通知其到處繳納本件稅款
,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以其係前任負責人為由未於指定期日到處,尚難
認其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得以限制出境之情事,行政執行
處據以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305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
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八六三八四號至第八六三八五號執行
案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板執寅九十年稅執字第○○○八六三八四號函,認有
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
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板執寅九十年稅執字第○○○八六三八四號函
撤銷。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之負責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即變更為黃○○,此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
等可證,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
區國稅新店一字第○九二一○○三五○七號函復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在案
。渠於收受板橋處執行通知時,即以電話告知板橋處承辦人有關義務人負責人變更情
事,並檢寄申請書釋明,自認有正當理由而未到處說明,新任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之
經營及財報製作,板橋處未另行通知義務人現任負責人到處說明,任意擴張法律之適
用,限制異議人出境,有違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為此,請求板橋處撤銷限制異議
人出境之處分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義務人因滯納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一二、二一三、六五
    二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於
    九十年間移送板橋處執行。嗣板橋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
    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情形,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板執寅九十年稅執字第○
    ○○八六三八四號函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板
    橋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
    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關於義務人拘提
    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
    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
    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
    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經查,本件板橋處限制異議人出境,無非以異議人為義務
    人之法定代理人,核發傳繳通知書,通知義務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到處繳納
    並經合法送達,惟義務人屆期並未繳清,且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處,顯有行
    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情事。退一步言,義務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令已改為黃○○,異議人仍係義務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依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於喪
    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
    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仍得對異議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只是適用法律不同,其結果並無差異等語,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納稅義務主體係義務人,而義務人之負責人已於九十年十一
    月九日即變更為黃○○,此有異議人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
    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足稽,是異議人既非義務人之現任負責人,則板橋
    處仍以異議人係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通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到處繳納,自
    不無可議。復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固得命其報告或
    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然查,本件板橋處並非以異議人曾任義務人之負責人
    身分有到處報告之必要而通知其到處報告,而係以異議人為義務人法定代理人,
    通知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到處繳納本件稅款,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以其係
    前任負責人為由未於指定期日到處,尚難認其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而得以限制出境之情事,板橋處據以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有
    未合,應予撤銷,另由板橋處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176-18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