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78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要  旨:
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故公
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二十
六條)。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受本公司
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
利主體仍僅有一個,為謀訴訟上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
四七○號判例)。分公司與本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
之行政處分,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8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
度建罰執字第三三○○七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通知(傳繳),認有侵害利益情事,
向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並非本件執行命令之義務人:本件執行名義之義務人
係○○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設址○○市○○○路○段○號,統一編號係○○○
○○○○○,於經濟部商業司或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有登記資料可尋,而異議人係○○
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市○○區○○○路○段○號○樓,統一編號係○○○○○○
○○,並未設立任何分公司,執行名義之義務人與異議人相同者僅法定代理人為高○
○,準此,異議人非本件執行命令之義務人。二、退萬步言,縱使認異議人係本件執
行命令之義務人,異議人迄今未曾收受本件執行命令所載之處分書等證明文件,則異
議人未曾收受移送機關送達之任何文書,自無從知悉本件處分之目的、內容及範圍,
當不發生公法上義務逾期履行或不履行問題,更不該當行政執行之法定要件,請停止
本件之執行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異議人即義務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南港分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稱移送機關)查明,其於○○市○○區○○○路○段○號○至○樓及地下○
    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一至四樓為百貨買
    賣、生鮮食品、超級市場、一般大小家電買賣等,地下一層樓違規使用為遊樂園
    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移送機關乃於本(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八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二二二四八○○號處分書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處○○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正,並載明應於文
    到十五日內向○○銀行總行暨所屬分行繳納,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義務人經合法送達後逾期未繳納,遂移送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稱台北處)
    執行,台北處即通知義務人於本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到台北處繳納前開款
    項,異議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述之事由,以書狀向台北處聲明異議。
二、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故公司具有
    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二十六條)。惟人
    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
    無獨立之財產,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為謀訴
    訟上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
    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分公司與本公司既屬同
    一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民國七十二年
    五月二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本
    件台北處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之移送書、處分書、掛號回執等認符合行政執行法
    規定移送執行之要件,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
    ,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款項,並
    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其並非本件執行命令之義務人,並未設立任何分公司云云,
    惟查本件執行名義即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確係
    異議人依法設立之分公司,此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分公司名
    稱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執行卷可稽,依前揭判例及實
    務見解,分公司與本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處分,其效力
    自及於本公司,異議人所述難認有理由。又異議人主張,退萬步言,縱使認異議
    人係本件執行命令之義務人,異議人迄今未曾收受本件執行命令所載之處分書等
    證明文件云云,惟查移送機關將系爭處分書送達至異議人所屬南港分公司所在地
    (○○市○○區○○○路○段○號○至○樓及地下○樓)由其受雇人蔡○○簽收
    ,送達證書上蓋有「○○股份有限公司」之章戳,章戳上所示之地址即異議人所
    屬南港分公司所在地,足認系爭處分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所屬南港分公司,異議
    人與其所屬南港分公司既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異議人主張未收受本件系爭處分
    書,並以此理由申請停止執行,難以採信,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對於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636-64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