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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7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案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空氣污染防制法對上開罰鍰之消滅時效並無相關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罰鍰案,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間移送執行時,既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期
間,其執行期間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8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空污罰執
字第五一五一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之
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本件桃園縣政府(下稱移送機關)環境保
護局檢附桃衛水污處字第一○八八號、桃府環水污處字第一二七五號及第九○六八四
五號處分書係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及八十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作成,迄今已超過五年,依上開規定,應不得再執行。詎桃園行政
執行處(下稱桃園處)違反上開規定催告異議人繳納前開罰鍰,爰依同法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因異議人公司○○廠滯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八萬
    元(執行費用另計),遂於九十一年間檢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債權憑證移送桃園處執行。案經該處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桃執和一九十一年罰
    執字第五一五一號函,限異議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前逕向移送機關繳納上開
    罰鍰,逾期即予強制執行。異議人不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桃園處收文日期
    )以前開事實欄所敘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
    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
    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法令字第○
    ○八六一七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
    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
    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
    ,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函釋有案。本
    件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債權憑證,其上載明異議人公司○○廠分別於七十八年五
    月二十六日、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從事金屬表面處理,無
    有效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
    鍰六萬銀元折合新台幣十八萬元,則本件應執行之範圍為異議人公司○○廠違反
    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案。又本件執行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案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本署聲明異議卷所附移送機關前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移送桃園地院執行時
    處分書傳真資料載明,限繳日期分別為七十八年七月、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及八
    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則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案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於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空氣污染防制法對上開罰鍰之消滅時效並無相關規定,依前
    揭法務部函釋,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從而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間檢附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案之執行名義(桃園地
    院債權憑證)移送桃園處執行時,尚未逾十五年消滅時效;其執行期間依前揭法
    務部函釋意旨,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
    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亦未逾五年執行期間,桃園處據以向異議人限期催繳
    ,並無不合,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主張本件罰鍰處分由移送機關
    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作成
    桃衛水污處字第一○八八號、桃府環水污處字第一二七五號及第九○六八四五號
    三張處分書,迄今已超過五年,應不得再執行乙節,據本署聲明異議卷所附異議
    人指陳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等三張處分書傳真資料記載,該三張處分為異議
    人公司○○廠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案,是以異議人上開指陳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等三張處
    分書與本件桃園處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記載異議人公司○○廠違反前開空氣污染
    防制法罰鍰案並不相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631-6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