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75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按對於執行法院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其他債權人如對該債
務人有債權存在,固得依規定參與分配,惟是否參與分配並非強制規定,
縱令未參與分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債務人亦不因而得免給付義務。本件
即令移送機關就系爭房屋稅未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仍得
依新修正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執行機關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5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房稅執
字第九三六九二號至第九三六九三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台南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欠稅房屋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四八九號執行案件強制執行並分配
完畢,該房屋並未設定抵押權,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六○、○○
○元,台南地院曾通知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台南地院於扣
除執行費用,代為扣繳稅款後,再將剩餘款分配給其他債權人,當時移送機關之分配
比率為百分之百,而依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四條、第六條規定,如
異議人有應納而未納之各種欠稅,稅捐機關應於十日內將欠稅額開列明細表函請執行
法院准予參與分配,如稅捐稽徵機關於發出欠稅費明細表後,至法院實行分配前,發
現債務人仍有欠稅情事,亦得迅即續送執行法院,請求合併,參與分配;今稅捐機關
已完全電腦化作業,且同辦法第八條亦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分配金額後,
如所得不足抵繳稅費款時,其不足抵繳部分應以法院分配表為準,依法向債務人催繳
;茲該分配表其分配比率為百分之百,無任何不足額,異議人應無任何欠稅之情事。
縱令異議人有欠稅情事,亦係因移送機關過失未查報異議人欠稅參與分配所致,移送
機關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已逾二年,均不曾向異議人催討過,且前揭分配表
所載其不足額為零,則基於信賴原則及衡平原則,亦應只負擔本稅,不應負擔滯納金
。又異議人現年六十八歲,年事已高,無資力償還欠稅,依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分別為四、六九四元、四、六四四
    元(均含本稅、滯納金),移送機關曾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移送台南地
    院執行,嗣均由該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發給債權憑證終結。九十一年十月
    間移送機關再檢附上開債權憑證等移送台南處執行,台南處通知異議人於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日到處繳納,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如前事實欄所載之事由
    聲明異議。
二、按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係賦予義務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
    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執行機關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
    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移送機關檢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
    書、應納金額附表、前述台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移送台南處,台南處據以執
    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今稅捐機關已完全電腦化作業,異議人如有應納而未
    納之各種欠稅,移送機關應依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請求參與分配
    或請求合併,參與分配,而據台南地院所作之分配表,當時移送機關之分配比率
    為百分之百,無任何不足額,異議人應無任何欠稅之情事,否認應負繳納本件稅
    款之義務,核其異議事由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
    議,與前揭條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執行
    機關及本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三、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
    明定。再按,對於執行法院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其他債權人如對
    義務人有債權存在,固得依規定參與分配,惟是否參與分配並非強制規定,縱令
    未參與分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債務人亦不能因而得免給付義務。查依異議人聲
    明異議所提出之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四八九號執行案件分配表記載,
    移送機關之稅捐債權列分配者僅有義務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而本件異議人應
    繳納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房屋稅,迄今未逾五年,即令移送機關就系爭房屋
    稅未於台南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四八九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仍得
    依新修正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台南處執行。異議人主張即令其有欠稅情事,亦係
    因移送機關過失未查報異議人欠稅參與分配所致,移送機關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後,已逾二年,均不曾向異議人催討過,且依前揭分配表所載其不足額為零
    ,基於信賴原則及衡平原則,亦只應負擔本稅,不應負擔滯納金云云,並無理由
    。
四、末按,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行政執行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
    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應是指執行
    機關縱採取強制手段,仍無法達到目的而言,而所謂「經證明」應是指依客觀事
    實判斷,得以證明執行不可能達到義務之履行之情形。異議人主張其年事已高,
    無資力償還欠稅,本件應停止執行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593-597 頁